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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 申请人陈x,男,xxx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武x(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父亲),住址同原告。 被申请人倪x,女,xxx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xx室。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x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
  申请人陈x,男,xxx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武x(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父亲),住址同原告。
  被申请人倪x,女,xxx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xx室。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与被申请人倪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x称,双方于2009年7月底通过双方的母亲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先天性疾病,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并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还以去美国生育为由索要财产,以婚姻获取不当的利益。因被申请人患有婚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故应确认婚姻无效;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生育权,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财产损害15万元。
  被申请人倪x称,婚前双方做过婚前检查,检查结果正常,婚姻登记也是双方共同去办理、签字,婚姻合法有效,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也不存在骗婚的事实。双方结婚三年,天天在一起,不是没有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是因为被申请人手臂骨折,为了子女的身体健康等原因,被申请人采取了避孕措施。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x与被申请人倪x于2009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同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申请人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等20万元,而被申请人则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有关检测报告单、短信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自主婚姻,双方为婚后未生育子女争执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婚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而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财产损害15万元,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x的申请。
  申请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申请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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