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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 原告徐XX,男,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女,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 原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

  
  原告徐XX,男,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女,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
  原告徐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缺乏沟通积怨颇深,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原告在精神上常感觉到孤独,而被告作为妻子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承担家庭开支,被告的收入均由其本人支配。原告对被告的付出无法获得被告的理解和支持,双方没有夫妻间应有的宽容和扶助。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目前仍居住在一起,感情还是很好的。原、被告自1999年起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内,被告在他处无住房,若离婚被告的居住问题无法解决。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8月7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
  XX路房屋系原告于2008年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原、被告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迁出XX路房屋,其无能力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被告要求继续居住于XX路房屋内。由于双方坚持诉、辩称中的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2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目前原、被告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双方名下均无其他住房,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意见不一,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无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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