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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倪X,女,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A,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里X号X室。 被告方B,女,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倪X,女,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A,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里X号X室。
  被告方B,女,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倪X诉被告方A、方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被告方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A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诉称,原告倪X与被告方A原系夫妻,被告方B系倪X与方A所生之女。倪X与方A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原、被告先前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里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里房屋)于2010年进行了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加其他现金,现金部分全部由被告方A取走。2011年7月5日,原告倪X、被告方B与被告方A在法院调解下签订庭外协议书,就XX里房屋动迁分得的三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新造屋北地块X幢西单元X室房屋(即目前的上海市XX路X弄X号A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A室房屋)产权归方B所有、新造屋南X幢楼东X室房屋(即目前的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X室房屋)产权归方B、倪X共有、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配售给方A。此外,方A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共补偿方B100,000元。被告方A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A履行协议全部内容。
  被告方A未到庭答辩。
  被告方B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方A给付约定的100,000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X与被告方A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方B系倪X与方A所生之女。倪X与方A于2009年5月18日协议离婚。
  上海市徐汇区XX里X号X室原公房承租人系方A,倪X和方B系同住人。2010年6月23日,方A与上海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当时XX里房屋性质已为私房。协议约定补偿方A户548,781.12元。同日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方A签订的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安置新造屋北地块X幢西单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方A、方B;新造屋南X幢楼东X室房屋产权人为方A、倪X;另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住房配售单记载其受配人为方A,家庭主要成员为倪X、方B。2011年7月5日,原告倪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随后原告因房屋尚为期房而撤诉。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署名倪X、方B、方A的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倪X、方B作为甲方与方A作为乙方约定“一、坐落于本市新造屋北地块X幢西单元X室,产权人变更为方B;坐落于本市新造屋南X幢楼东X室房屋权利人不变,仍为方B、倪X;坐落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配售人为方A。房屋过户交易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二、乙方方A给付甲方方B房屋补偿费10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5万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余款5万元。”被告方B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XX路A室房屋、XX路X室房屋和XX路房屋均系配套商品房,目前产权仍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协议、动迁安置协议、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倪X出具了署名倪X、方B和方A的协议书一份,方B对其真实性认可,方A未到庭答辩,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可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的三套房屋均系动迁时安置的房屋,产权虽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原、被告可就自己对房屋预期的产权作出安排,故该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明显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方B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A未答辩,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理,被告方B要求被告方A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的给付,本院亦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A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A室房屋享有的权利全部归被告方B,由此产生的交易过户费用由被告方B负担;
  二、原告倪X、被告方B对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的权利全部归被告方A,由此产生的交易过户费用由被告方A负担;
  三、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倪X、被告方B享有权利;
  四、被告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方B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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