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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柏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NJM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动力南六路近动力南一路约2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400.17元(含住院陪护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56,714.17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并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于庭审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系以电话营销方式进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通过邮寄送达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未作任何说明,故其认为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由该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费以及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包含后续治疗部分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膝关节支具费用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酌情分别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JMXX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由西向北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动力南六路进动力南一路约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左下肢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3年1月17日12时15分许,王某某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市六医院予以收治入院,经完善相关常规检查,于同月21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同月26日,王某某治愈出院,遵医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八五医院给予抗炎、伤口换药等对症处理。王某某于同年2月6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同年2月26日、3月26日,王某某两次至市六医院门诊复查左下肢伤情。
  王某某为上述治疗支付门急诊医疗费1,184.2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104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47.10元)、住院医疗费46,370.97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自费部分合计21,547.04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561.87元)、住院陪护费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角度可调膝关节支具)2,948元以及交通费若干。某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以转账形式为王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6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同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3年7月22日,王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王某某已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柏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柏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柏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处方笺、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八五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及护工费收据、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发票、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轮椅发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膝关节支具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王某某居民户口簿、某某保险公司转账支付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接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衣物损失确定为200元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某某按责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与费用收据,本院凭据合计支持47,555.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然该条款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字面含义而言尚无法明确推断出上述主张;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医疗费属于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陪护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另作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88,2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74日,支持2,220元。
  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系综合考虑原告自事故发生时起的伤情,应包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对原告除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主张护理费外另行主张住院陪护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9.5日实际支出的陪护费845元凭据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护理期84.5日,合计支持4,225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诊、鉴定以及其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照料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948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属于间接损失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714.17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3,249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93,0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40,165.17元及鉴定费2,3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负赔偿款项145,714.17元,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相折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35,714.17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5,714.1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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