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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65号 原告赵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夏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65号
  
  原告赵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夏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相处和睦、感情很好,故准备结婚。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与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签订婚宴协议,由原告先期支付了定金35,000元,婚宴协议约定“如果婚宴客户取消本协议,应向酒店提供书面通知,并按下述规定向酒店支付相应款项(不可抗力外):从协议签订起一个月内,最低营业额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至六个月内,最低营业额总额的50%;协议签订六个月后,最低营业额总额的100%”,协议同时明确了“预计最低总营业额为117,096元”。2013年6月初,原、被告因筹备婚礼中的一些问题而引发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礼筹备因此中断,原告找被告沟通,希望挽回感情并共同处理好婚宴事宜,但被告始终未予明确答复。2013年6月14日、15日原告分别以电子邮件、挂号信及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征询并告知必须共同承担婚宴协议责任等相关内容,并希望在6月18日之前得到被告正式答复,但被告仍未予明确答复。因考虑到婚宴协议违约需承担不断扩大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正式向酒店方提出解除婚宴协议,之后经与酒店方协商及通过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协调,酒店方最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并收取了原告预计最低营业额总额20%的婚宴协议违约金23,419.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与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签订涉案婚宴协议,故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现由原告一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婚宴协议违约金11,70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辩称,双方在订婚宴前感情稳定,共同规划婚礼筹备并按计划逐步进行。但在2013年5月29日订完婚宴后,原告家庭却要求被告必须在6月初与原告开结婚证,当被告希望按原计划在9、10月份开结婚证时,原告言辞激烈,后原告及家人在6月10日至被告家取回了全部聘礼并解除双方恋爱关系,故造成婚宴合同违约的责任在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为筹备婚礼还赶制了大红对枕并花费了数千元瘦身。即使在6月10日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仍期望原告能挽回感情,但原告始终未当面找过被告沟通。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邮件及挂号信,被告并非未给予回复,而是多次劝原告尽早解决婚宴合同事宜,只是因为原告总是以限期、勒令等方式逼迫被告划款或回复,故被告无法接受,没有答应原告要求。当初签订婚宴合同时,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下才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及承担比例,现原告在与酒店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过程中从未知会过被告,却在支付违约金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不合情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实际付给酒店方违约金的单据和发票。现要求法院考虑本市婚娶习俗、双方分手原因以及本次事件给被告造成的其它相关损失因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互联网联系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9日,双方与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签订婚宴服务合同,约定婚宴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每桌价格6,888元(10人),保证人数为170人,预计最低总营业额为117,096元。婚宴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婚宴客户取消协议,应支付酒店方相应损失,具体为从合同签订起一个月内取消则支付最低营业额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一个月至六个月内取消则支付最低营业额总额的50%,合同签订六个月后取消则支付最低营业额总额的100%。原、被告作为婚宴客户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并于之前已支付了合同定金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应情况告知了家人,由于原告家人认为其为筹备婚宴已支出数万定金,后续包括婚房装修等事宜仍需要持续地支出,为此原、被告应早日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原告予以认同,故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持有异议、未予同意,为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10日,原告及其家人按约至被告家商谈上述事宜,但双方仍未协商一致。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且被告认为原告在此问题上未偏向被告方,导致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当日被告方退还了之前收到的原告方聘礼。同年6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挂号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就双方的感情问题及婚宴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做出明确答复,否则视为不愿继续双方的感情并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损失等后果。6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分担前期原告所支出的婚宴定金等费用并告知如无明确回应,将自行与酒店方协商解除婚宴合同。因原告的相应措辞令被告不满,故被告始终未予直接回应。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酒店方协商正式解除了婚宴服务合同,酒店方收取了原告最低营业额总额的20%的违约损失计23,419.20元。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婚宴服务合同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婚宴服务合同,(2013)沪徐证字第5293号公证书,原告与被告及与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原告致被告的书面信函,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取消结婚计划的直接原因是就何时登记结婚意见不能统一并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分歧不断扩大,最终未能挽回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为筹备结婚而对外共同签订的婚宴服务合同,因上述原因而解除,所发生的违约损失,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在确认分担数额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以区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必须出于完全自愿,任何人均不得强迫,故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及早登记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不能高于法律规定,为此对于双方最终解除婚约原告方的责任略大,且客观来说结束双方的感情对女方造成的影响更大。据此,就系争的婚宴合同违约损失支出,原告应适当多分担。涉案婚宴服务合同规定了不同时间段解除合同的递进违约责任,为此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就结婚及婚宴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在被告未予直接回应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自行与酒店方协商并无过错,经协商确认后原告支出的相应违约损失数额亦合法、合理,故本院可予认定。具体被告应分担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婚宴违约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1元,被告夏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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