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5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A,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B,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8时55分,被告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桂江路路口处与驾驶燃气助力车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燃气助力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章某某于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医疗费45,802.4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日用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章某某按责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沪GB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相关保单及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用药部分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异议,但本人亦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18,722.13元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5,707.76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4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鉴定结论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物损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案外人戚某某名下的沪GB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江安路、桂江路路口处与驾驶燃气助力车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燃气助力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章某某与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给予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可以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给予抗炎、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换药、加强营养、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之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医院以及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5,642.4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包括自费金额17,251.29元、分类自负金额1,470.84元)、救护车费161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陪护费315元、拐杖费120元、日用品费150元。 2013年5月1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益富居委会六组,户别为家庭户,户口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益富居委会”,职业为“居民”。庭审中,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沪GB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戚某某名下,由戚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章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章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章某某与驾驶燃气助动车搭载原告的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章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GB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802.45元(含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但仅就该条款的字面表述而言,内容并不详尽明确,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又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8,842.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48,84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29,305.47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确会对其工作收入带来不利影响,故可由本院参照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酌情支持4个月,计5,800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计3,240元,合计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户籍地址以及户籍性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7元,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确已造成精神痛苦,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3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即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坏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5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章某某按责赔偿9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3,000元。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共计108,4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共计29,305.47元,两项合计137,748.4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27,748.47元;应当由被告章某某予以赔偿的款项共计3,09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748.47元;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