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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系上诉人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系上诉人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丁。
原审第三人戊。
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与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戊。1988年甲赴日本读书打工,丙于1991年赴日陪读,1996年丙回国,甲仍留在日本打工。由于长期分居,2009年甲回国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
上海市某路某弄4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甲、丙婚后所购买,权利人登记为甲、丙及戊,现由丙居住。
原审另查明,甲曾于2010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4月,丙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11年10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后撤诉。2012年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甲、丙离婚,但涉案房屋由于涉及到戊,该案未处理。该案审理期间,甲则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本案原审审理中,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离婚案的一审判决。
甲诉称:其与丙系夫妻关系。甲于1988年赴日本打工,因长期在外工作,2009年归国后双方发生矛盾。涉案房屋系甲、丙婚后购买的房屋,甲虽几次和丙协商,想住进涉案房屋内,但均遭丙拒绝。丙的行为已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排除丙的妨害,让甲住回上海市某路某弄4号702室房屋。
丙辩称:丙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已得到法院的准许,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甲起诉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现该基础已不存在,因此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戊未具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甲、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甲、丙及戊均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应遵守法律并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现甲、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在此情况下甲要求排除妨害并居住到涉案房屋内,显然有悖于上述原则,且极易引发新的矛盾,故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在该房中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甲要求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甲、丙各半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上诉人他处无住房,其无法居住涉案房屋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母亲居住于内,而被上诉人母亲在外承租有公有住房;涉案房屋面积逾100平方米,户型为两室两厅两卫,并不存在上诉人不能居住于内的情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不存在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的基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可以通过析产方式实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甲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涉案房屋系甲与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现双方已离婚,综合考量甲与丙身份关系的变更、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涉案房屋的构造等因素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不具备由甲、丙共同居住的条件,甲已不适合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对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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