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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双倍工资差额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双倍工资差额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韦云,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隶属于维维乳业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日,案外人李明海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明海承包经营管理甲公司所有产品和促销物料的装卸、保管、运输等事项。同日,甲(作为乙方)与李明海(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提供乙方运输车辆壹部(车号:沪B45988);乙方自行统一安排使用驾驶员和装卸工,但乙方必须将人员名单上报甲方备档;甲方按实际送货单金额的1.6%向乙方下拨承包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20日前;承包费用包含乙方所有人员的工资和承包事项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油费、保养费、修理费、过路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乙方所雇佣人员的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
2013年1月9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对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532.64元;2、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5天、2012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83.36元;3、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75.20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其自2003年进入公司后从事送货司机工作,自2005年开始,公司车队承包,2011年8月,由车队队长李明海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工作状况没有任何变化。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2011年8月1日,案外人李明海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还约定,李明海有人事自主权,所有人员由李明海自行统一安排使用,但李明海必须将人员名单上报甲公司备档。
2、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13日审理中,上诉人甲陈述,沪B45988是甲一个人开的,车辆维修、保养、油费等费用都是由甲本人承包。
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均建立在其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案外人李明海与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甲与李明海签订的承包合同可见,甲公司与甲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其次,根据甲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甲在一审中的陈述分析,亦均不足以证明甲的劳动报酬系由甲公司支付,同时也不足以证明甲与甲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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