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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竺××。 被告:孙××。 被告委托代理人:郑××。 原告陆××为与被告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竺××。




被告:孙××。




被告委托代理人:郑××。




原告陆××为与被告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委托代理人竺××、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起诉称:2004年1月9日,原告将其约90平方某某包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费为2000元,用途为建造办公室。约定建房手续由被告自己办理。现被告的厂已经转让,办公室已经没有必要,且被告建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占用的面积超出当时租赁的90平方米,达到120平方米。原告认为,租赁土地用于建房是无效的,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农业临时用地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是原告承包某的事实。




被告孙××答辩称:原告所诉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当时原告在杨某某办厂,需办公用房。原告已经填好了部分地基,同意将该地交由被告建办公室,被告也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对价。现因被告他处已经无其他居所,这是唯一的住所。如果租赁合同因违法,所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向原告租赁位于杨某某七里庙的土地约90平方米用于原告搭建办公用房,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2000元。同时还约定,建房手续各自办理,如上级规划部门需要拆除,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并在该土地上搭建平房3间。现被告在该村的厂已经转让给他人,该3间平某某作其住房使用至今。




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某,原告在该地隔壁同时建造楼房7间,原、被告所建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原、被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签订协议改变承包某的用途将承包某用于搭建房屋,该租赁协议因违反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所搭建的房屋应属违章建筑。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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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吕晓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