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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韦云,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隶属于维维乳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日,甲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相对方加盖“维维乳业有限公司”印章。
2011年4月25日,甲填写请假条,请假事由注明为产假70天,即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产假后甲恢复工作。甲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0日止。  
甲2011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116.89元、4,857.14元,同年5月、6月工资均为1,492.54元,7月工资为7,444.85元。
2013年1月9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4,296.61元;对甲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甲与甲公司确认以4,487元/月为基数计算甲产假工资。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150.91元;2、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5天、2012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163.30元;3、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16,443.48元;4、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70.41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产假工资差额4,296.61元;(二)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其与“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13日审理中,甲陈述,“其2003年4月进入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面试并入职,当时分配至甲公司。”
2、维维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股东(发起人):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江苏维维商业总配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股东(发起人):维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3、被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在我们这里工作的员工的社会保险始终都是由签订劳动合同的总公司来缴纳,所有的工作计划都是上报到总公司,并由总公司考核、定位,所有的处罚也是总公司下发文件处罚,工资的发放也是总公司拨款,我方代发的。”针对该说法,甲公司二审中提供了:1)徐州市铜山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经查询,甲身份证号:……,该人员自2008年2月在维维集团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截止至2013年1月,……。”2)江苏维维商业总配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27日、9月22日、10月16日出具的“7月25日市场人员行动计划手机定位考核通报”、“7月26日市场人员行动计划手机定位考核通报”、“9月21日市场人员行动计划手机定位考核通报”、“10月15日市场人员行动计划手机定位考核通报”,该四份通报上均分别记载了当日另案当事人韩戟等各地员工的“上报工作计划”、“实际定位”、“奖罚原因”、“罚款金额”。3)江苏维维商业总配售有限公司盖章的2010年3月、2010年6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7月的“维维集团往来转帐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签发单位”栏记载为江苏维维商业总配售有限公司、“对方单位”栏除2010年3月结算单外,均记载为维维乳业上海分公司、“转帐内容”栏记载均为下拨某月综合提成。上诉人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情况说明”认为,甲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7月,在徐州参加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对证据2)“考核通报”认为,对员工处罚不明确,未明确告知员工处罚的规则。对证据3)“结算单”认为,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审理笔录、二审审理笔录以及甲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上诉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产假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诉讼请求均建立在甲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甲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而非甲公司。其次,根据甲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见,其明知2003年4月进入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面试并入职,当时分配至甲公司,因此,甲公司可视为甲的具体工作岗位,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第三,根据甲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尽管甲公司提供的“往来转帐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代发工资的说法,但该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再结合甲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第四,甲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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