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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金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金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丙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上海丙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丙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丁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甲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拆迁甲位于某区某镇某村206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丙公司补偿甲房屋、棚舍和其他附属物等各项损失共计10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关于各项费用的汇总表中,明确每本营业执照的补偿款为20,000元,其中20,000元归乙用以补偿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费用等。此后,乙因向甲催讨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乙系甲名下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乙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饲料零售业务。2012年2月17日,涉案房屋由丙公司征用拆迁,由于乙为该动迁房的租赁户,根据动迁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等补偿款20,000元,乙多次要求甲给付该笔补偿款,但甲声称其动迁款没有全部到手,让乙向丁公司索要,但该公司告知乙其系动迁实施单位,甲的动迁补偿款未发放部分在丙公司账上。故乙起诉请求判令甲支付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等补偿款20,000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辩称,甲与乙之间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甲是与丙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乙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作为拆迁人对甲所在户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丁公司与甲所签订,丙公司与乙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甲与丙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相关的办文单中明确每本营业执照补偿20,000元,其中20,000元属于补偿乙的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等,故该款应属乙所有,甲理应支付给乙,现甲未予给付,显属不当。乙与丙公司之间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乙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甲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乙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中的相关权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涉及营业执照补偿的内容,亦没有补偿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变更费用2万元的内容;涉案办文单属于拆迁部门的内部文件,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且备注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涉案房屋由丙公司征用拆迁,乙为该动迁房的租赁户,根据动迁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等补偿款20,000元,且涉案办文单对此予以明确,故乙有权要求甲给付安置补偿款20,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甲与乙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乙实际承租并使用过该房屋。乙提供的一份经营者姓名为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场所为:金山区金山工业区红光村2组2060号。
本院认为,涉案办文单已明确货币补偿款中的2万元应归乙所有,用于补偿乙营业执照变更及搬运费用,故乙虽非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甲应按约支付乙相应的补偿款。
甲抗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营业执照的补偿事宜,其不清楚安置补偿款的明细,办文单也不具备效力,故甲不负有支付乙2万元安置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办文单中虽没有甲的签名,但办文单中各项补偿费用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数额一致,甲关于其不清楚补偿款的明细,仅与拆迁人就补偿总额达成一致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甲对办文单中各项补偿款之明细应属明知,结合甲与乙间原存在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甲明知涉案房屋登记有两本营业执照的事实,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相关的办文单的记载内容,本院对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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