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厂。 委托代理人张汉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府。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厂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厂的法定代表人金xx、委托代理人张汉明、刘念兹,被上诉人x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x厂(乙方,以下简称建新五金厂)与x府(甲方,以下简称青村镇政府)签署《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投资规模。乙方总投资规模为3,600万元人民币;二、地块位置、面积。该地块位置在上海沁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东侧、南奉公路南侧,其中带征面积5亩左右,总面积30亩左右(以土地局丈量面积为准);三、用地性质、土地价格。该土地依法为批租,性质是工业用地,享有国家法定50年使用权不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房屋产权证,乙方承担办证手续费和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定,该地块的批租价格为每亩19万元人民币,土地费总额为520万元;四、付款方式。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支付土地总价格的50%给甲方,计人民币260万元。2、乙方在正式施工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土地总价格的20%给甲方,计人民币104万元。3、工程施工结束后再交20%土地款给甲方,计人民币104万元。4、乙方在收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土地款。五、甲方的权利。甲方规定,乙方新企业注册地点必须在青村镇开发区。如乙方在允许施工的前提下六个月内不开工建设,视作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进行处理;六、甲方的义务。1、甲方提供乙方土地30亩,确保乙方顺利使用,确保乙方基建竣工后办妥土地批租手续。2、甲方做好园区五通一平工作,保证乙方顺利使用电、水、路、电话、有线电视、土地平整、排污。…八、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按时建设,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土地批租费用。2、在合同期内,乙方企业对外招工优先招收甲方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劳动力。3、乙方签订土地协议后,甲方在2006年5月31日前帮助乙方进行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确保乙方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建设。”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建新五金厂于2005年12月20日、23日支付了土地款260万元,青村镇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06年8月16日,青村镇政府下属部门上海奉贤区青村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致函建新五金厂,称“建新五金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投资协议书规定条款履行,现终止投资协议书,要求建新五金厂在8月30日前派人履行中止协议书的有关手续。”同年8月30日,建新五金厂回函称:“1、你们政府领导明确告知我厂,批租地块有所变动,原来批租地块上家不同意转让,你们考虑实际情况置换地块,我厂不能接受;2、在你们指点下,我厂办理申请营业执照后,遭到你们的中断指令;3、现我厂又收到你们单方面中止合同通知,希望实事求是,合理、合法解决。”2011年10月19日,建新五金厂致函青村镇政府主要领导,认为青村镇政府违约并要求解决建新五金厂批租土地的立项及建设。2012年7月12日,建新五金厂再次致函青村镇政府,指出系争地块上一家企业已经建设完毕,另一家企业正在建设中,故提出三种方案:“1、由政府上述土地建筑物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回购;2、同等位置交换土地30亩;3、按经济补偿。” 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之时,协议书载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于2008年、2009年分二次征收,改性为国有土地。2008年3月28日,上海怡欣电器设备厂通过拍卖竞得公告号为200804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432万元。同年5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上海怡欣电器设备厂(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2145号地块(公告号20080421),地块总面积为10,025.3平方米,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价款为432万元。2009年5月22日,上海亮波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青村镇南奉公路以南、施威路东侧区域地块(公告号2009031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为786万元。同年6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上海亮波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青村镇2255号地块(公告号200903126),土地面积17,993.50平方米,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价款为人民币786万元。上述地块进行拍卖之前,青村镇政府并未向建新五金厂进行告知。 原审另查明,本案系争土地使用权由上海怡欣电器设备厂、上海亮波电器有限公司拍卖竞得,其中上海怡欣电器设备厂在该土地上建设施工完毕,上海亮波电器有限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 2013年3月,建新五金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青村镇政府给付建新五金厂土地30亩被征用的安置补偿款7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青村镇政府辩称,青村镇政府不存在违约,建新五金厂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进行相应的建设,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建新五金厂提出780万元的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建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建新五金厂与青村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明确了土地位置、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亩数、土地单价、土地使用年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性质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建新五金厂与青村镇政府签署《投资协议书》之时,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故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法院注意到,系争土地在2008年、2009年已经被征收转性为国有土地,至此已经具备了土地出让的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青村镇政府显然不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也没有经市、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故《投资协议书》依然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争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出让给了案外人,建新五金厂实际并未占有和控制,故不存在返还事宜,青村镇政府则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建新五金厂。关于过错责任,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协议书》签署之时,相关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故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由于近年来国家曾出台一系列的土地调控政策,其中包括对国有土地指标发放的严格限制,要求对土地出让进行招挂拍程序等,勿容置疑,本案《投资协议书》的履行亦受之影响。然而,青村镇政府在对土地指标的申请、有关手续办理及资源信息之拥有等诸方面仍然占据优势地位,在系争土地需要招拍挂程序完成的情况下,其明知与建新五金厂签订有《投资协议书》,而未将有关信息披露或者告知建新五金厂,对此青村镇政府具有主要的过错,应当赔付建新五金厂相应的损失。 根据案外人上海怡欣电器设备厂、上海亮波电器有限公司竞得的土地单价,折合每亩的单价分别为28.8万元、29.1万元左右,按此计算,30亩土地使用权价款为870万元左右,其中350万元左右为差价。由于建新五金厂对其主张的补偿款请求并无明确的依据,合同履行中建新五金厂也尚未付足全部土地款,故法院参照上述案外人竞得土地之价款计取建新五金厂相应的损失,并酌定由青村镇政府赔偿2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原告x厂与被告xx府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xx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厂土地款人民币260万元;三、被告x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厂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0元,由原告x厂负担20,430元,被告xx府负担45,970元。 判决后,建新五金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青村镇政府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建新五金厂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青村镇政府支付补偿金780万元;二、青村镇政府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49.5万元;三、青村镇政府赔偿其他损失771万元。庭审中,建新五金厂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合同无效、青村镇政府返还260万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村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青村镇政府辩称:一、建新五金厂第二、三项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二、原审判决青村镇政府赔偿建新五金厂280万元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新五金厂与被上诉人青村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亦予认可,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投资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青村镇政府返还建新五金厂已付款项260万元,并在建新五金厂未提供明确损失依据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付款情况、竞拍价格等因素,酌定青村镇政府赔偿建新五金厂280万元。建新五金厂则认为青村镇政府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1万元,并支付其占用260万元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新五金厂二审中仍未能提供明确的损失依据,故对其主张的1,551万元赔偿款,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审已对建新五金厂的损失进行了酌定,该酌定数额高于青村镇政府占用建新五金厂26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此基础上,建新五金厂再行主张260万元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建新五金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0元,由上诉人x厂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张雪静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