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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与上诉人B、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D、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B、C(以下称A等人)与D、E(以下称D等人)原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A等人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9C室房屋之权利人,D等人原为同号10C室房屋之权利人。
2012年7月10日7时许,A等人发现其主卧室内房顶漏水,严重影响到衣橱及橱内衣物,即向物业公司报案。由于D等人的房屋内无人应答,随后A等人又报警。漏水延续了几小时,之后在请锁匠准备开锁时,发现E在家。经查,漏水系因D等人的10C室厨房内水管爆裂造成房屋积水并渗漏至A等人房屋内造成,当时A等人房屋的主卧室房顶一角落及衣橱部位漏水较为严重,致使地板、橱内衣物受漏水影响。之后,双方进行协商,D等人支付2,000余元为A等人购买了一个衣柜,还支付了500元拆除橱门之费用。在事后的调解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A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房屋修复费50,000元、租房费24,000元、清洗费2,000元及衣物损坏损失费1,000元。A等人认为,漏水还对其房屋次卧、书房、客厅及厨房造成了影响。
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A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鉴定装饰造价为28,979元,含争议项(次卧、书房、客厅、厨房)5,931元。另D等人现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A等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D等人承担房屋修复费29,000元,承担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30,000元,赔偿衣物及地毯清洗费2,000元、衣物损坏损失费1,000元,赔偿家具搬迁费3,000元,总计65,000元。D等人未认可A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A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D等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事发当日现场录像资料、清洗衣物及地毯发票、鉴定意见书、清洗费用清单,D等人提供的购买衣柜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D等人对A等人提供的清洗费发票及清单提出异议,认为送清洗时间为7月20日不符常理,录像中也未看到地毯;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此系房屋装潢重置费用而非受损部位修复费用;D等人也未认可A等人提供的照片中涉及客厅、次卧、厨房出现的受损部位系本次漏水造成。对其他证据双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D、E作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10C室房屋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损害时,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A等人要求D等人赔偿因房屋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从A等人提供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发生漏水时A等人自己采取了积极措施,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主卧室内的地板、衣橱并未到需要全部更换的地步;关于A等人要求D等人赔偿的客厅、次卧、书房、厨房等部位出现裂痕的损失,因A等人未提供裂痕与房屋发生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而A等人要求赔偿的租房费、家具搬迁费、衣物损坏费等也缺乏相关依据,赔偿请求又明显过高,故对具体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房屋装潢年限、装潢情况、受损情况以及在修复过程中必然对A等人的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判决如下:D、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B、C损失费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鉴定费1,500元,由A、B、C负担1,412元,D、E负担800元。
原审判决后,A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1、原审认定,从A等人提供的录像中可以看出,A等人采取了积极措施,减少了损失扩大,故主卧内的地板、衣橱未到需全部更换的地步。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录像存在误读及断章取义。事发后,A等人房屋的地板下严重积水,还殃及楼下住户。因漏水造成A等人房屋的主卧地板翘动、衣橱柜板霉变,这是不争的事实。
2、原审认为,A等人主张赔偿的客厅、次卧、书房、厨房等部位出现裂痕的损失,因未提供裂痕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难以认定。A等人认为,这是对照片资料的严重误读。D等人厨房间漏水,漏出的水必须经客厅、次卧、书房,最后才到达主卧,况且A等人的主卧、次卧、书房的漏水状况是当天出现的,而客厅和厨房的漏水状况是随后出现的。原审中,A等人分三次提供了光盘一份、照片逾三十张,其中还有2012年7月12日A家次卧天花板出现水泡的照片、2012年7月28日A家书房天花板出现水泡裂痕的照片,以及D家厨房积水部位下、A家厨房天花板部位出现的水渍裂痕照片,可以证实相应的天花板裂痕与漏水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原审认为,A等人主张赔偿的租房费、家具搬迁费、衣物损坏费等缺乏相关依据,此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考虑A、B两人为退休老人、房屋修复必然涉及家具搬迁、修复期间无法居住必然发生租房费之实际情况。A等人主张的衣物损坏费,从提供的录像中已有部分反映,并非没有相关依据,且衣物清洗事先曾征得D等人同意。至于A等人在同一小区内另有住房一节,此住房现由他人居住,再说A等人有其他住房并非减轻侵权方责任的理由。
4、原审认为,其判决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房屋装潢年限、装潢情况酌情确定。A等人认为此处理不当。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其中已经考虑了年限折旧等因素,项目价格执行的是2000年标准,远低于实际的修复费用,故不应按房屋装潢年限再行折旧,且修复应恢复到原样,目前的赔偿金额尚不足以支付人工费。虽然,经A等人咨询多家装潢公司,所给出的修复费用报价在4.5~5.5万元之间,但考虑到邻里关系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退让也是有底线的。
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A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D等人承担。
被上诉人D等人辩称:不同意A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A等人提供的证据,其于2012年7月12日发生洗衣费300元,7月20日发生洗衣费1,200元,7月22日发生洗地毯费355元。
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项目为“对某区某路某弄某号9C室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进行审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某区某路某弄某号9C室房屋漏水修复费用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某区某路某弄某号9C室房屋漏水修复费用”工程的鉴定装饰造价为28,979元,含争议项(次卧、书房、客厅、厨房)5,931元。A等人提出,三家装潢公司所报的施工期均为45天,要求鉴定单位予以估定。鉴定单位表示,此要求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D等人提出:1、鉴定的应是房屋修复费用,而非重置价,应以修复为主。2、对次卧、书房、客厅、厨房漏水不予认可,因A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里并未有以上房间的漏水情景,该处房屋的房龄有近10年,天花板裂缝不一定是漏水原因造成。鉴定单位表示,本次鉴定的就是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至于次卧、书房等部位的裂缝修复,上述内容已列为争议项。
根据A等人提供的次卧、书房、客厅、厨房部位之照片,裂缝处有水浸泡的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D等人家中厨房水管爆裂造成房屋积水并渗漏至A等人房屋内造成损害发生,对此,应由D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对于因漏水造成的损害,原则上均应予赔偿。现根据鉴定报告,房屋漏水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8,979元(含争议项即次卧、书房、客厅、厨房的裂缝修复费5,931元)。本院认为,对于无争议项目的费用,D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争议项目的费用,则涉及上述部位裂缝与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从A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裂缝处周围的天花板有水浸泡痕迹,故并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D等人提出的房龄因素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的是修复费用之造价,此与房龄因素无关;至于房龄因素与争议部位之裂缝的关系,则其证明责任应由D等人承担,本院考虑到裂缝周围有水浸泡痕迹,故上述费用仍判定由D等人承担。房屋修复施工期间势必影响A等人的居住使用,故租房费损失应酌情考虑。D等人以A等人在同一小区内有其他房屋而不同意赔偿租房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家具搬迁费问题,从经济及方便角度考虑,在修复施工期间家具可以在同室其他房间内摆放,不一定非得搬迁,故不再单独考虑赔偿。关于洗衣费,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常理判断,由于D等人家中漏水,造成楼下A等人家中衣物、地毯浸湿受污,此属正常的意料范围内之情形,A等人将受污之衣物、地毯进行清洗亦符合常理。其提供了洗涤费发票,日期分别在漏水事件发生之后2天、10天、12天内,本院认为,在漏水发生后需对衣物进行整理、处置,然后再将受污衣物交付清洗,上述时间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其费用应由D等人赔偿。至于A等人提出的衣物损坏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判定D等人应赔偿A等人房屋漏水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28,979元、衣物及地毯清洗费1,855元,酌情赔偿租房费5,000元。因纠纷系D家中漏水引起,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费用不尽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D、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B、C房屋漏水修复费用28,979元;
三、D、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B、C衣物及地毯清洗费人民币1,855元;
四、D、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B、C租房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212元,由D、E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D、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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