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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乙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乙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上海乙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浜15号房屋权利人,该号包括分离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为灶间,两间房屋之间有公用的通道,通道西面出口被封闭,南面出口则安装了一扇门。甲日常通过上述公用通道在其两间房间之间通行。乙公司系甲上述房屋所处的夏太浜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进驻实施拆迁后曾多次通过书面及口头方式告知住户拆迁政策及安全防范事项。2013年1月9日晚,甲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前一天,乙公司将已签约的34号邻居房屋窗户拆除,造成甲房屋安全隐患,为此甲将拆除的窗户堵上并找乙公司工作人员交涉无果。当天下午14时30分至18时10分期间,34号邻居房屋与甲使用的通道共用的墙上窗户及部分墙体又被乙公司敲除,且甲家中用于监控通道的电脑及附属设备怀疑被乙公司工作人员拿走。同年2月24日,甲再次报案称:当日14时至21时许,其房屋中另有一台电脑以及一台打印机被盗,怀疑是被破坏房门门板后,手伸入门内开锁入室。
原审另查明,甲主张的被乙公司损坏的客堂间,根据登记造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信息,并无反映系属甲所有或属其与他人共用,目前甲亦在向有关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更正。
甲诉称,2013年1月9日,34号的邻居签约搬走不久,当日下午乙公司乘甲外出之机,派人将该邻居房屋与甲房屋夹弄共用的墙体上的窗户拆除并将甲在夹弄南面安装的门也一并拆除,还打碎了甲放在夹弄内的水斗。期间乙公司发现甲安装有监控设备后顺着线路翻窗进入甲二楼房间,拿走了相应的电脑及关联设备。另根据甲搜集的相应原始资料,在甲房屋的西面有一间客堂间,资料上记载为“内有客堂”,由于历史原因,该客堂间长期被误认为是12家共有,但经甲调查查明,该客堂间至少有1/3产权属甲所有。由于乙公司拒绝就此对甲进行安置补偿,故甲已向主管部门提起了确权申请。在2013年春节后,乙公司在拆除相邻签约房时,故意损坏了上述甲客堂间的部分屋面及墙体。甲认为,乙公司为掠夺甲财产,采用与盗勾结的手段侵害甲的财产权益,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修复甲房屋处夹弄南面小门;归还甲监控用电脑,修复损坏的客堂屋面及墙体。
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乙公司不可能拆除甲的房屋。乙公司与34号的住户签约后按照图纸拆除其房屋合法、合情,不存在侵害甲权利的情形。乙公司或其委托的拆房公司均未实施过拆除甲的夹弄门以及盗走甲电脑的行为,且上述夹弄通道系公用部位,并非甲专有,故甲并无证据证明夹弄门系其所有。动迁基地是开放式的,拾荒等人员都可以进入,为此乙公司在事发前曾多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告知居民注意自我保护。甲在事发后已经报案,故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发生相关治安问题不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另甲所称的客堂间,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应属案外人丙家庭所有,甲主张该客堂间的受损赔偿缺乏依据,且乙公司亦未损坏过该客堂间的屋面和墙体。综上所述,乙公司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甲称为夹弄的通道,虽然可能存在封闭后被甲独自使用的情况,但其性质上实属公用通道而并非甲专有,故乙公司在与34号房屋权利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后拆除上述通道一侧的34号房屋窗户及墙体并未侵犯甲的合法权益。甲自身应对其放置或安置在公用通道内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次,甲虽曾报案称被乙公司方拆除了系争通道门及取走了其房屋内的电脑,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在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行为系乙公司实施或者是在乙公司帮助、教唆下实施,且乙公司作为拆迁方对于拆迁地块法律上并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甲主张受损的系争客堂间,未经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定属其所有或共有,对此其是明知的,也正在主张相关权利之中,故甲并不具有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甲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举证义务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乙公司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应恢复其拆除的夹弄南面小门以及损坏的客堂屋面与墙体,并赔偿甲被盗的电脑。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缺乏依据,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是否需向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就甲提出的夹弄通道,正如原审所述,其属于公用通道,而非甲独用。因此,当乙公司与甲的隔壁邻居34号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后,拆除34号房屋窗户及墙体并未侵犯甲的权益。其次,就甲提出的客堂间屋面与墙体而言,一方面,甲并无证据证明系乙公司实施了毁坏行为;另一方面,甲目前亦非该客堂间的登记权利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甲提出的其屋内的电脑被乙公司所盗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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