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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2号民事判决,向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乙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2号上下楼邻居。2012年7月,甲向物业公司报修,称其主卫生间顶面漏水。物业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查看,发现甲主卫生间顶面有水渗漏,漏水位置扣板已经生锈。后维修人员至楼上乙家检查,认为乙家存在漏水源,要求配合检修。由于双方为检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物业公司为甲主卫生间顶面采取注浆堵漏的方法进行维修。
原审另查明,乙将其所有的401室房屋主卫生间改为衣帽间,但中央空调冷凝水管仍接入主卫生间地漏。
甲诉称,2012年7月7日,甲发现房屋主卫生间顶面的扣板有水顺着墙面漏下来,经物业公司卸下扣板勘察,发现漏水位置的扣板已经生锈,并确定水是从乙家漏下来。甲通过物业公司、居委会等多次与乙沟通,希望配合查找漏水原因,但乙以其主卫生间已经改造成衣帽间、不可能漏水为由,拒绝配合。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只能采用在甲主卫生间顶面注浆堵漏的方法,现虽已不漏水,但由于未查找出漏水原因,这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甲房屋卫生间的吊顶扣板锈掉了一半,全部更换估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6.64元;卫生间顶8平方米左右需重新粉刷,估价每平方米62.05元。据此,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其房屋主卫生间漏水系乙改变卫生间用途所致,判令乙以甲提供的上述估价赔偿甲修复卫生间吊顶及顶面所需的修复费。
乙辩称,乙将卫生间改成衣帽间,降低了漏水的可能性。根据鉴定结论,乙家接入卫生间地漏的空调冷凝水管道及接口未渗漏,甲家漏水与乙无关,乙对此并无责任。故其不同意承担修复费,请求法院驳回甲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经甲申请、乙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甲主卫生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甲301室主卫生间顶板曾经发生渗漏,但根据目前检测和灌水试验结果不能推断与楼上乙401室对主卫生间地漏改造和使用存在因果关系。甲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甲称由于乙房屋漏水,致使甲主卫生间发生渗漏,扣板和顶面损坏。乙认为自己将卫生间改成衣帽间,降低了漏水的可能性,不同意甲之诉请。甲房屋主卫生间于2012年7、8月份确实发生渗漏,但鉴定时未发现渗漏,无法确定渗漏点,鉴定意见为无法据此推断甲301室主卫生间顶板曾经发生的渗漏与乙401室对主卫生间地漏改造和使用存在因果关系。故甲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房屋的渗水来自乙房屋,而且唯一的水源系401室房屋中央空调冷凝管的渗漏。原审虽通过鉴定,但因时间不对,所以无法查实具体原因。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依据,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场要求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单位至现场,再次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查看。鉴定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1、对401室中央空调冷凝水管进行灌水试验,未发现冷凝水管有明显的渗漏现象;2、本次调查时,未发现301室主卫生间顶板有潮湿、漏水现象,损坏情况无明显变化;3、401室衣帽间(原主卫生间)地漏现状未见明显改变,楼面无潮湿、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甲房屋渗水的原因。根据甲的上诉请求,本院要求鉴定单位再次对相关渗漏水情况进行核查。从鉴定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分析,本院无法认定甲房屋的渗漏水系乙房屋内中央空调漏水所致。在甲无法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甲主张乙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存在,无权要求乙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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