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E。
  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信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丙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侯杰,被上诉人刘D、刘E、张乙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信伟、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中,刘丁、刘乙、刘D、刘E、张乙、刘C(以下简称刘丁等)诉称,刘丁、刘乙、刘D、刘E及刘丙均系被继承人刘甲之子女,张乙、刘C系刘甲之子刘B的妻子和女儿,刘甲于1994年8月7日去世,刘B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刘甲婚史及家谱如下:1911年,刘甲在丹阳与林佳结婚,无子女,林佳先于刘甲去世。1915年,刘甲与张甲共同生活,1916年育有子刘龙,刘龙早年夭折,1917年育有刘A之子某某,刘A于2001年2月16日去世,刘A妻子JXXn于2008年8月28日去世,刘A育有子刘璞、女刘瑛,刘璞与刘瑛现都居住在美国并通过外交程序向法院提交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有关文件证明。刘甲与张甲1923年育有子刘丁,1927年育有子刘C,刘C于1949年过世,无配偶及子女,张甲于1970年3月2日去世。1933年,刘甲与成家禾结婚,1935年育有女刘乙,1936年育有子刘B,刘B和妻子张乙育有女刘C,刘甲与成家禾于1943年解除婚姻关系。1944年(民国33年),刘甲与夏某某结婚,1944年两人育有子刘D,1946年育有女刘丙,1949年育有女刘E,夏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刘甲故居(以下简称为故居)内保存着大量文物和物品,其中包括了刘甲以及夏某某的书画作品、文物、文献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刘甲去世后,夏某某遵循刘甲遗愿,将故居中的大部分刘甲的书画作品及藏品捐献给国家,但仍留下一部分,至今未进行分割处理,上述留下的物品应属于所有刘甲继承人共同共有。2003年,刘丙回上海居住,取得故居钥匙后,与其夫白某某进入故居,整理留存的物品并占为己有,并于2004年开始擅自出卖所留物品,现仍有部分刘甲的作品、藏品被刘丙占有控制。刘丙与刘丁等都属于刘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割、继承刘甲的遗产,刘丙未经刘丁等同意擅自处分刘甲遗产,此举系侵犯了刘丁等的共有权,其出售字画所得也应当归入遗产范畴。现要求法院对刘甲遗产进行清点、析产、分割,对刘丙处分或占有的刘甲遗产予以归还或者依法分割已折现部分。要求对于刘丁等主张的刘甲遗产中属刘丁等的部分判归刘丁等共同共有,刘丁等将所有作品追回后将捐献给国家以成立刘甲故居所用。遗产范围如下:1、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47项字画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保管的1幅字画(详见2005沪二中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剔除署名为夏某某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某某的作品(该些作品亦均系从故居中拿出),其余均为刘甲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2、由刘丙丈夫白某某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刘甲创作的十幅字画,其中七幅已拍卖成交,成交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084,000元,所得拍卖款项作为刘甲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三幅因流拍已归还给白某某的字画(编号为0483号、0484号、0485号)也是刘甲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3、刘丙已确认目前在刘甲故居中存有康有为所写的一幅字《存天阁》(康有为赠送给刘甲的)、刘甲创作的一幅油画《但丁之舟》,该两幅作品作为刘甲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4、刘丙丈夫白某某委托或交由他人委托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2005年拍卖成交的27幅字画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拍卖成交的3幅字画,其中剔除署名为夏某某的作品及他人赠送给夏某某的作品(该些作品亦均系从故居中拿出),其余均为刘甲遗产,所得拍卖款项作为刘甲遗产在本案中分割处理;5、在刘丙处另有42幅字画(见证据13清单),其中有两幅刘甲的作品(《修竹图》、《牡丹图》),要求作为刘甲遗产在本案中处理,由刘丙予以返还;6、在刘甲故居内存放的未拆封的16个纸箱的物品及刘甲在故居内的其他遗产,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刘丁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刘甲死亡证明、刘甲家谱,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等。
  2、1989年刘甲委托李国机律师对其财产重点保护及照看所签的委托书及附件(李国机给当时的刘副市长的信),原件在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所涉故居中不仅仅有刘甲及夏某某的画作,还包括了大量的古董文物,刘丙所述除了913幅已捐赠作品外无刘甲遗产并非事实。
  3、1994年2月16日刘甲给当时的上海市文化局副局长干树海的信件,刘甲信中表示已经委托了李国机律师对刘甲故居内的物品进行封锁,并申请文化局组织清点小组帮助进行清点并记录公证,证明在将刘甲物品捐赠前刘甲明确将留下一部分作品和文物继续为刘甲及其夫人夏某某共同研究、创作,并为少数子女留作纪念,说明913件捐赠字画外仍有部分遗产未被处理。
  4、1994年刘甲给江泽民主席的信函,表示愿意将其一生珍藏的稀世珍品无偿捐献给国家,并非将其所有财产捐献给国家,刘丙所述并非事实。
  5、刘甲夫人夏某某和上海市文化局签订的有关将913件(幅)字画、文物、奖牌等作为刘甲的遗赠交给上海市文化局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页的文字表述中强调除捐赠物品外,尚有少量作品、文物藏品在夏某某处留作纪念,该913件遗赠物品只是从已造册的1300件到1400件的物品中挑选出来的一部分物品(这节事实在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2号案卷宗中的一份调查笔录中有所反映,该份调查笔录由该案的被告刘丙、白某某的代理人富敏荣律师提供,内容是向当时上海朵云轩拍卖行总经理杜乐行先生所做有关清点刘甲画作过程的调查,杜乐行先生是原来清点刘甲画作的主要负责人之一)。
  6、2004年4月,刘丙给刘丁和刘丁妻子的信件,表示对成立故居的事情有共同愿望,刘丙将户口迁入复兴中路XXX号,并请了可靠朋友对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中物品进行清理,发现了遗漏的很有价值的文件资料。刘丙初衷是为了成立刘甲故居的事情而搬回故居,且从那时起,刘丙就在复兴中路XXX号进行居住并有保管、掌控房屋内物品的便利。
  7、刘甲的几位家属(包括本案当事人)共同写给上海市委宣传部领导的信件,表示了成立刘甲故居的心愿。
  8、双方在二中院诉讼时的保全书画清单,证明当时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查封了47项(49幅)字画,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查封了1幅画,都是刘丙及其丈夫白某某委托该两家拍卖公司拍卖的。
  9、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及白某某所作郑重声明,其中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记载委托人为付伟明,但在白某某所作郑重声明中,明确证据8清单中所有的被保全的画作中除了第5、43、44三幅外,其他都是由白某某作为收藏人让付伟明去委托拍卖的。
  10、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已经拍卖的书画清单,包括了已经委托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成交的书画26项(27幅)及委托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成交的3幅画作。
  11、张乙证词。
  12、刘D及刘E声明。证据11及12系关于一幅刘甲画作《遥岑烟霭图》的说明,证明该画是白某某在故居内找到的,属于刘甲的遗产。
  13、目前仍有42幅被刘丙及白某某占有的字画清单,该些字画中的署名为刘甲的两幅画作(《修竹图》、《牡丹图》)也属刘甲遗产范围(另有一幅名为《松涛怒云》就是匡时公司拍卖的十幅画中的《黄山云海》,不再重复主张)。
  14、白某某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刘甲画作清单及成交价。
  15、2007年7月20日南京艺术学院派遣的工作人员李国杰所作的关于清点复兴中路XXX号故居中刘甲捐赠作品及藏画的情况说明,证明除了刘甲捐赠的作品外,还留有部分作品,白某某搬动过其中的物品。另有常州刘甲美术馆张安娜的情况说明及方正煜的补充说明,同样证明上述观点。另提供刘甲、夏某某书画作品集(复印件)、刘甲美术馆藏品提用凭证(复印件)、常州刘甲美术馆馆藏刘甲作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证据13中提到的刘甲作品系在刘丙处。
  刘丙辩称,1994年11月30日,夏某某将913件物品全部作为刘甲的遗赠,交给了上海市文化局,完成了刘甲遗愿,该913件物品包含了刘甲的全部遗产及夏某某的大部分财产,除此之外,并无刘甲的其他遗产存在了。另外有60件捐赠给南京艺术学院、常州刘甲美术馆的作品,也都是夏某某的财产,并非刘甲的遗产。刘丁等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6大项标的字画属913件物品之内。刘丙确认,刘丁等诉请中提到并明确的由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所有成交及未成交的作品(包括已被法院查封作品)均为夏某某赠送给白某某及其女儿白瑜的财产,其中赠送给白瑜的是少量的,具体如何赠送两人的现已无法分清、明确,该些拍卖作品均系由白某某本人或白某某委托他人交至拍卖公司委托拍卖,拍卖成交所得在白某某处,未能成交作品亦在白某某处,但与刘丙无关。刘丙认为,现刘丁等所主张的字画应按照动产占有原则来处理,在谁手里就应该认定是谁的财产,要求驳回刘丁等所有诉请并表示:若法院确定刘丁等所主张的所有字画及字画拍卖所得均属于刘甲遗产,则刘丙将放弃其可继承刘甲遗产的份额,将属于刘甲遗产的所有字画和字画拍卖所得返还给刘丁等。有关刘丁等主张的故居内的十六箱物品,并非刘甲遗产,且现在常州刘甲美术馆。
  刘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认为刘丁等提供的证据5[刘甲夫人夏某某和上海市文化局签定的有关将913件(幅)字画、文物、奖牌等作为刘甲的遗赠交给上海市文化局的协议书]可证明刘甲的所有遗产都已包含在了遗赠给上海市文化局的913件物品中了。
  经庭审质证,刘丙对刘丁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不认可,认为对夏某某的身份未予明确;另户籍证明中的迁入日期显示,刘甲、夏某某、张甲同时于1936年迁入复兴中路XXX号,而事实上1933年成家禾已经取代张甲成为刘甲妻子,故不可能让张甲迁入复兴中路XXX号,1936年刘甲也不认识夏某某,这些均与事实不符;刘丁等提供的户籍证明中,2012年报死亡的人也未明确是谁。
  2、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乐行曾表示对于物品件数记得并不清楚,后来杜乐行在自己写的回忆录中表示清点物品数目为1073件。
  3、对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拍卖的委托人都只是白某某,并没有刘丙,与刘丙无关。对证据10清单予以认可,确认清单中作品确实拍卖成交了,但成交价格不能提供。
  4、对证据11中的画作确认曾由白某某委托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幅画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未在刘甲画展中展出。该幅画之所以在白某某手中持有,是因为夏某某于1995年左右想要将复兴中路XXX号公房变成私房并建成刘甲故居,在得到白某某帮助后,夏某某赠送给白某某该幅画。对证据12无异议。
  5、对证据13,认为该42幅作品中的3幅刘甲作品并不存在,其余的39件夏某某作品是白某某从复兴中路XXX号故居中取出的,目前该39幅夏某某作品仍在故居及刘丙与白某某的肇家浜路XXX号XXX楼A座家中。
  6、对证据14中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刘甲作品价格已经记不清,但确认委托人为白某某,与刘丙无关。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审理中,由于刘丙未能提供实际拍卖成交价格,法院为确认2004年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2005年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由白某某委托拍卖成交的共计30幅字画的成交价格向以上两个拍卖公司取证调查,两个拍卖公司均告知法院:由于拍卖记录档案根据规定仅需保存5年,故现已无法查找当时拍卖的成交价格,但法院如参照当时拍卖图录中每幅字画的下标价计算价格,是比较合理的。法院为此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刘丁等表示:已拍卖成交的30幅画中,除了由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江山胜览图》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国色天香》两幅画可以以上标价和下标价的中间价计算外,其余28幅画应该按照上标价作为基础,一万元以下的在上标价的基础上加100%,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在上标价的基础上加50%,十万元以上的在上标价的基础上加30%来计算价格比较合理。理由是:1、所有的作品均已成交,说明作品既是真的,也是好的,具有竞争性;2、所谓标价仅为参考价,一般在底价附近,拍卖公司为吸引更多的人,往往会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来确定标价;3、拍卖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看到价格,会有比底价高出一倍价格的心理准备,在多人竞拍的情况下,还会有人做出冲动的行为,在心理价位之上拍下竞拍物品;4、以上作品中一万元以上的拍卖标价并不多,故低于一万元的作品在上标价的基础上加100%并不为过;5、拍卖公司的标价行为,事实上已经为委托人进行了考虑,所有拍卖作品不可能都以最低价拍卖出去,故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刘丁等提出的主张及理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刘丙则拒绝对此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甲生前系我国著名画家,于1994年8月1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报死亡,刘丁、刘乙、刘D、刘E及刘丙均系被继承人刘甲之子女,刘丙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刘丙之夫。张乙、刘C系刘甲之子刘B的妻子和女儿,刘B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刘甲另有子刘龙早年夭折,子刘C于1949年过世,无配偶及子女,刘A之子刘某于2001年2月16日去世,刘A妻子JXXnLiu于2008年8月28日去世,刘A育有子MXXXXelE.Liu、女MXXXXXetLiuMcXXXXXll,该二人现均居住在美国并在诉讼中通过使领馆公证、认证程序向法院提交不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刘丁等希望继承刘甲的遗产没有任何意见的有关文件证明。夏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报死亡。2008年8月,刘丁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刘甲名下的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1944年(民国33年),刘甲与夏某某结婚并居住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中。1994年11月,刘甲夫人夏某某和上海市文化局签定了有关将913件(幅)字画、文物、奖牌等作为刘甲的遗赠交给上海市文化局的协议书。2003年3月,刘丙由香港回上海定居,户口迁入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刘丙夫妇开始整理该房屋内刘甲和夏某某留下的字画作品等物品。2004年11月及2005年4月,白某某分别委托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成交了共计30项字画(其中属刘甲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甲的作品为12项)。2005年11月,白某某又委托以上两个拍卖公司在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字画四十余幅(其中属刘甲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甲的作品为33项)。刘丁等即于2005年11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诉讼保全,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两次依法查封了当时准备拍卖的字画(见2005沪二中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因刘丁等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刘丁等撤回起诉。2008年8月,刘丁等又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当时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的共计44项字画作品(详见2008年9月11日的(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白某某又委托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中拍卖刘甲的十幅书画作品,并最终拍卖成交七幅作品,成交总价为7,084,000元。另有三幅字画未能成交,编号及名称为:0483墨牡丹、0484松树八哥、0485玉兰孔雀。现拍卖成交所得钱款及未拍卖成交的三幅作品均在白某某处。另查明,现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中有刘甲创作的一幅油画名为《但丁之舟》及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甲的一幅字《存天阁》。
  原审审理中,白某某确认现在其处另有夏某某创作的书画39项(见刘丁等提供证据13)。
  原审另查明,夏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有关继承人范围: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继承人刘甲生前未曾立有遗嘱或有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刘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刘甲之刘A之子某某、刘B、及刘甲妻子夏某某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并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该三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因刘A妻子已死亡,其子MXXXXelE.Liu、女MXXXXXetLiuMcXXXXXll均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MXXXXelE.Liu、MXXXXXetLiuMcXXXXXll不再参与刘甲的遗产分配。刘B妻子张乙、女儿刘C作为刘B的合法继承人,应作为刘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故此,法院确定刘丁等及刘丙共计七人为本案刘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二、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刘丁等主张作为刘甲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字画是否属于刘甲遗产范围?从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主张来看:1、刘丁等提供的信函及协议书等内容均可证明,除1994年捐赠给上海市文化局的913件物品及交给常州刘甲美术馆和南京艺术学院的各30幅作品外,仍有少量刘甲先生的作品及藏品因给家属留作纪念及研究所需而未作明确处理。刘丙对其抗辩的“除913件作品外、再无刘甲遗产存在”的说法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刘丁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包括现被法院查封的字画及已在三个拍卖公司拍卖成交和流拍的字画),通过该些作品上的落款及题字等判断,该些作品可明确为刘甲创作及他人赠送给刘甲本人的,考虑到书法字画系比较特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该些作品宜作为刘甲的个人财产加以处理。刘丙抗辩动产以占有为原则,认为动产在谁处就应当认定为谁的财产,法院认为,这个观点并不适用于处理家庭遗产纠纷,因为部分亲属家人由于共同生活、居住等便利,可能会暂时占有保管尚未分割的遗产。《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刘丙代理人白某某称其系该些作品的收藏人并委托或通过他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拥有该些作品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刘丙及其丈夫白某某自2003年起即实际掌握刘甲故居复兴中路XXX号房屋钥匙并着手整理房屋内刘甲及夏某某留下的物品,故刘丙夫妇显然具有占有刘甲及夏某某留下的字画等物品的便利条件,虽白某某称该些字画系夏某某出于某种原因于1995年赠送给白某某及其女白瑜的,但却未能对赠与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丁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署名为刘甲及可明确由他人赠送给刘甲的字画),应作为刘甲的遗产加以处理。因本案刘丁等均表示不要求具体分割遗产份额,而是要求共同共有所应得的遗产,并将所有画作追回后捐献给国家以成立刘甲故居所用,而刘丙又明确表示如刘丁等主张的系争标的物被法院确定属于刘甲遗产,则放弃其本人对刘甲遗产的继承,故刘丁等主张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标的物,应认定为刘甲的遗产、判归刘丁等共同共有。虽然刘丙代理人白某某表示上述标的物均系由其委托拍卖,与刘丙无关,但鉴于刘丙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法院认定上述标的物除被法院查封作品外,现均在刘丙及其丈夫白某某处。3、同理,双方确认的现在本市复兴中路XXX号刘甲故居中由康有为书写并赠送给刘甲的一幅字《存天阁》及刘甲创作的一幅油画《但丁之舟》,该两件作品亦应作为刘甲的遗产判归刘丁等共同共有。4、刘丁等主张的第五项标的物(见证据13清单中的两幅刘甲画作),刘丙现否认该两幅画的存在,刘丁等提供证据亦难以证明刘丙拥有该两件作品,故法院对刘丁等该项诉请难以支持。5、关于刘丁等主张的刘甲故居内的十六箱物品及其他财产,因双方对该十六箱物品的存放地点说法并不一致,而刘丁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居内是否有该些物品以及究竟为哪些物品、是否属于刘甲遗产,故法院对该些物品不在本案中处理,刘丁等今后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6、有关白某某2005年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2004年在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字画所得,因刘丙拒绝提供拍卖实际价格,现亦无法查实实际成交价格,而刘丁等对其主张的价格并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且刘丁等在原二中院诉讼中曾以拍卖图录中的下标价主张价款,故法院参考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建议,以图录下标价作为拍卖价款进行处理。7、刘丁等主张的第一项标的物中,刘甲的《葡萄图》、郑乃恍的《水仙茶花图》、《金盆红蟹图》、秦忠明的《佛像》,并不属法院裁定诉讼保全的书画范围,故法院仅对裁定范围内的可确定的标的物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现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的33项字画作品(详见附件清单1)归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共同共有;二、现在刘丙处的刘甲画作《墨牡丹》、《松树八哥》、《玉兰孔雀》归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共同共有;三、现在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内的刘甲画作《但丁之舟》、康有为书写的字幅《存天阁》归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共同共有;四、现在刘丙处的在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及上海工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12项字画(详见附件清单2)所得共计1,207,800元归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共同共有;五、现在刘丙处的在北京匡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七幅字画(详见附件清单3)所得7,084,000元归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共同共有。六、驳回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要求刘丙返还刘甲的两幅画作《修竹图》、《牡丹图》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第五项判决内容刘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丁、刘乙、张乙、刘C、刘D、刘E。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甲书画遗产已遵照其遗嘱,全部捐赠政府,遗留的少量书画系夏某某所有,原审将夏某某遗产作为刘甲遗产分割是错判;其次,即便逻辑上退一步,假设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系争书画既不属清点清册、也不属保留清单,那么也应该遵照刘甲遗嘱,捐赠人民政府,而非继承分割;再者,原审有大量事实审查有误或存在遗漏,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原审采取“提款确权法”和推定拍卖所得,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刘甲、夏某某遗产的继承权,这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势必导致司法判决的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先予中止,待夏某某遗产案审结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丁等答辩称:原审判决所涉字画均属于刘甲的遗产且均由上诉人夫妇委托拍卖,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获得该等书画的途径,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对刘甲遗产的继承权,不得随意反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州市刘甲美术馆出具的情况说明。
  2、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
  3、刘E致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信。
  以上证据证明刘E隐匿刘甲遗产,即房产一套,原审对遗产的事实审查存在遗漏。
  4、白瑜证言公证书,证明遗赠外保留部分均为夏某某财产,夏某某有处分权;夏某某将涉案5幅画赠与白瑜作结婚礼物,不可再作为刘甲遗产分割。
  5、白瑜和刘甲夫妻部分合影,证明白瑜由刘甲夫妻抚养长大,赴港后多次返沪探望二老。
  6、上海市文化艺术档案馆证明,证明遗赠仪式照片、开馆专题片的真实性。
  7、光盘(含开馆专题片视频、遗赠仪式照片和文史资料现状照片),证明刘甲去世前3天亲手书写致江泽民信并朗读录音,明确表示将一生藏品、作品捐赠国家,构成遗嘱;奖状和仪式均依法写明“遗赠”,此事众所周知;“16箱文史资料”现在常州刘甲美术馆,部分展出,部分堆放于库房,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
  8、律师见证书,证明捐赠协议合法有效。
  9、市文化局关于遗赠仪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刘甲家属知晓捐赠协议等事项,参与交接过程,并无异议。
  10、新闻统稿,证明刘甲遗嘱“把一生收藏和创作的作品捐献给国家”,子女应当知晓。
  11、《千秋动地歌》节选,证明1994年故居清点十分详尽,除16幅镜片外只余文史资料,并无其他书画;刘甲手书遗嘱且录音录像,两天各有三人在场见证;夏某某提出过保留清单,刘E应就两份清单举证,只有系争书画既不在清点清单也不在保留清单之列,才能算作刘甲和夏某某遗产要求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丁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定案的依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涉财产系常州市政府赠与夏某某的房屋,本案为刘甲遗产案,不应涉及夏某某的财产。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保留意见,白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和公正性。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一些生活照片,根本无法证明刘甲或夏某某将书画赠与白瑜的事实。
  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捐赠仪式中所捐赠的作品并不是涉案作品,被上诉人从未对该等捐赠作品提出任何请求。刘甲于1994年8月3日给江泽民主席的信并非刘甲的遗嘱,而是刘甲于生前对国家所作之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因为刘甲在该信函中并没有对其死后的遗产进行处理,完全没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刘甲在信中明确表示,将其一生珍藏的“稀世珍品”无偿捐献给国家,而非所有的书画作品或是其他财产。
  5、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相反,该证据可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首先当时对刘甲寓所内作品和藏品清点的最终结果是1064件,远远超过捐赠的913件作品。可见,刘甲还留下至少百幅以上的作品或藏品未捐赠给国家,该等作品和藏品均应当属于刘甲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的书画作品均系刘甲先生的作品及藏品,上诉人称上述字画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若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画作及拍卖所得都是刘甲遗产,上诉人将放弃所有份额,将画作和拍卖所得返还给所有被上诉人,此系上诉人对其继承权所作之处分,不得随意反悔。关于拍卖作品的权属及拍卖价款的确认,原审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另,本案处理的仅为刘甲遗留的部分书画遗产,至于刘甲、夏某某名下的其余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刘丙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刘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