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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董某某生于1989年3月17日,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籍,董某某、郜某某系董某某的父母。2013年3月13日18时05分,案外人常某某驾驶豫N6XXXX(豫N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金昌路进中联路西约50米处修理轮胎后,在由西向东移动车辆时,与车辆右侧修车工董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因果关系,董某某无过错行为,常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常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董某某、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二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某、郜某某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5,98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6XXXX(豫N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再查,死者董某某于2008年起至死亡时,在上海广荣销售轮胎有限公司下属直营店工作,并居住于桃浦镇春光村刘家板桥46号(该户于2001年12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籍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董某某、郜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其系王某某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董某某、郜某某主张丧葬费25,98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董某某、郜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董某某死亡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并工作,现董某某、郜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20年,计803,76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董某某死亡,给董某某、郜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费用董某某、郜某某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妥,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应予以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无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董某某、郜某某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董某某、郜某某主张8,00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该主张亦符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0,000元;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郜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3,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审理中未提供暂住证或派出所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二审改判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某某、郜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足以认定董某某死亡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并工作超过一年,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已经造成董某某死亡,该事故对董某某、郜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原审法院确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2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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