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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 委托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点30分,程某某驾驶的牌号沪FCXXXX的小客车在旧校场路人民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奚某某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为此,奚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5.18元。2013年4月,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奚某某损失:医疗费2,255.18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0,0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奚某某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的沪FCXXXX小客车为程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到2012年11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其对奚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奚某某先行赔偿的责任。
  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奚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255.18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0,0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项目,平安保险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某某、平安保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2,25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3,305.1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四、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某某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是上海高旺装潢有限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误工收入证明的内容有失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其账户中的入账金额不能表示是其工资收入。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过高,要求撤销该项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奚某某辩称:其每月收入至少1万元,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其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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