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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州区。 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 法
  宁波市××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州区。

  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的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起诉称:2011年9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原告制作完模具后,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模具送至宁波××××有限公司。经宁波××××有限公司验收,原告制作的模具均检验合格。之后,原告根据模具的规格、型号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模具加工款1634300元,被告已支付611100元,尚欠1023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款1023200元。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模具定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要留一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故部分模具的质保时间未到期,原告要求支付是缺乏理由;编号为YZE6180的模具经几次修改后仍不合格,被告要求退还给原告,不应支付该模具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三菱模具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30日,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已严某某延,且模具也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铸造出合格产品,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被告是授权宁波××××有限公司收取模具,但并未授权其进行验收,事实上YZE6180的模具和三菱模具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不能成立。因原告交付的三菱模具至2013年8月27日才交付,已严重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15%的违约金计145500元给被告。

  反诉被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针对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三菱模具交付违约事项,反诉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5日,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模具验收单1份,拟证明讼争模具已经宁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2、模具接收单1份,拟证明讼争模具系被告委托宁波××××有限公司接收,于2013年8月27日收齐所有模具,郭某履行的是宁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事实;

  3、增值税发票22份,拟证明讼争模具制作费共1634300元的事实;

  4、外协试制合同8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8份合同的事实;

  5、模具送货单8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模具时间的事实;

  6、图纸3份,拟证明YZE6180机体模具进行修改的原因是被告对图纸进行了修改的事实;

  7、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因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原告对YZE6180机体模具进行了修改,被告确认补偿原告1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又对该模具图纸进行变更,被告口头承诺再补偿原告1000元;另,因同样情况,YZE6180气缸盖模具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调频轮模具补偿原告5000元,共计8000元,故增值税发票金额比合同金额多8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协试制合同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模具接收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三菱机气缸、机座、机架模具的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才交付此模具,交货严某某延的事实;

  2、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三菱机气缸、机座、机架模具严某某延,至2013年6月才交齐,且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

  3、催讨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催讨函中也承认三菱系列模具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在2011年7月15日交付不是事实,原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交付了机座模具,2011年10月交付了气缸模具,2013年6月才交付机架模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是授权宁波××××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的模具进行接收,并没有授权宁波××××有限公司对模具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判断模具是否合格,是要等宁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模具生产出合格铸件,宁波××××有限公司的验收也只能是对外观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仅在2013年8月27日授权宁波××××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模具,之前也没有授权宁波××××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模具,是原告在2013年8月交齐三菱系列的最后一副模具后才出具的总的模具接收单。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涉及不合格模具需退货,故这些发票被告先去认证,但后又全部撤销了。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应按照质保期限扣留约定的质保金。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2013年8月27日授权宁波××××有限公司接收模具外,其余时间均没有授权过,且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否是宁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均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有被告员工张某1签名的两份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因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修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改存在二种情况,一部分确因图纸变更引起,更多的修改是因原告提供的模具不合格而进行修改,被告同意承担确认的修改费1000元,另7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1年7月15日交付了三菱系列模具,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存在违约事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说明是宁波××××有限公司与某能源科技集团公司的内部文件,且并没有说明模具是由原告所生产,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菱系列模具是在2011年7月15日交付,但被告的图纸一直在修改,原告也相应修改模具,至2011年9月修改结束;因被告未付款,故发函进行了催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就模具定作约定了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且约定了模具应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铸造厂,合同总价款为16263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的模具,原告已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且授权接收的宁波××××有限公司,由宁波××××有限公司模管郭某代表宁波××××有限公司接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铸造厂应为宁波××××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能证明部分模具进行修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每副模具的具体交付时间,特别是双方争执的三菱系列模具的交付时间,该系列模具由被告指定且授权接收的宁波××××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某在2011年7月15日签名接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仅是郭某代表宁波××××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该说明中涉及的三菱系列模具和YZE6180机体模具的接收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印证宁波××××有限公司将上述模具曾退还给原告或被告的证据,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及的三菱系列模具的交付时间,原告的陈述也符合常理,即也存在对模具进行修改的事项,但不能以此认定该系列模具的实际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其中两份由被告员工陈甲签名的图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对委托原告定作的模具的图纸进行了修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图纸因无人确认修改事项,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因被告对定作模具的图纸进行修改,导致原告定作的模具进行修改而补偿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金额为1634300元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也对此发票进行了认证,虽表示后又撤销了认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也反映因模具修改而增加的修改费共8000元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第2、3、4、6、7项证据,能证明因被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原告对YZE6180机体模具进行了修改,被告确认补偿原告1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又对该模具图纸进行变更,被告口头承诺再补偿原告1000元;另,因同样情况,YZE6180气缸盖模具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调频轮模具补偿原告5000元,共计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宁波××××有限公司虽是被告指定的模具接收方,为被告铸造产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宁波××××有限公司对原告定作的模具进行验收,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三菱系列模具定作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气缸体模具一副(图号为521400S-6.3)计价款27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7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预付2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30%,其余90%款项在加工合格后付清,余留10%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将该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三菱机气缸体模具、三菱机机座模具、三菱机机架模具各一副计价款970000元,交货日期为三菱机机座模具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三菱机机架模具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三菱机气缸体模具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预付2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30%,其余90%款项在加工合格后付清,余留10%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2个月,按合同交货期超过优惠期3天后,每超过一个工作日,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给被告,最多不超过1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2日,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30%的价款。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飞轮模具一副(图号为5273806-9.1)、调频轮模具一副(图号为5188940-2.0)计价款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2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其中调频轮模具因被告图纸变更,原告为此对模具也进行了修改,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链轮驱动盖模具一副(图号为5224919-2.0)、轮驱动盖模具一副(图号为5224801-6.0)、顶部防护装置模具一副(图号为5223511-1.0)、盖子模具一副(图号为5225378-0.0)、冷却水套模具一副(图号为5120629-1.1)、冷却水套模具一副(图号为5096403-7.1)计价款6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30%,加工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补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飞轮模具一副(图号为5283839-7.2)计价款30000元,未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调频轮宝丽龙模具一副(图号为5230418-9)、飞轮宝丽龙模具一副(图号为5203472-9)、水套模具一副(图号为5100138-A)、水套模具一副(图号为5172350-5.1)计价款45000元,未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YZE6180机体模具一副(图号为Y180.01.001-9)计价款16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后因被告的图纸进行修改,原告为此对该模具二次进行了修改,被告每次补偿原告1000元共2000元。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YZE6180主轴承盖模具一副(图号为Y180.01.004A)计价款4800元,未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协试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YZE6180气缸盖模具一副(图号为Y180.05.001A)计价款12500元,未约定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费送至铸造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的模具费,第一件产品铸造合格后付10%,加工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交船后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后因被告的图纸进行修改,原告为此对该模具进行了修改,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

  上述合计价款为1634300元(包括模具修改费8000元),其中涉及YZE6180模具计价款为182300元。被告已付款611100元(包括三菱系列模具的首付款19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协试制合同,是双方当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8月11日、8月29日、12月28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模具,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且上述模具交付时间均已超过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将上述模具价款及约定的修改费支付给原告。就双方争执的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于2011年7月15日将三菱系列模具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宁波××××有限公司,而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才交齐三菱系列模具,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因迟延交付该系列模具而应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三菱系列模具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在收到模具后,被告应要求其指定的铸造企业及时进行生产,以确认模具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而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进行生产,在原告发函催讨后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应认定原告定作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100%的价款付给原告。就双方争执的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10日、1月23日的签订的YZE6180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定作的模具修改后仍不合格,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应将模具退还给原告,不应支付价款。模具的修改是由于被告对图纸进行修改所致,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修改费;被告在收到原告定作的模具至原告起诉时,虽时间上已分别达8个月、7个月和6个月多,但未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时间,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已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应认为合同中约定的70%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价款895590元(包括模具修改费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9元,减半收取70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5元,由原告宁波市××州某模具厂负担626.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11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毛增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飞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