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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15分,陈某驾驶牌号为川AC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外青松公路祈昌路口处,适逢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某违反信号灯通行,韩某某准驾车型不符且车辆已达报废年限,两车相撞,事故致韩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周某某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019.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费116元。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周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9,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66.6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平保成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周某某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2,587.69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川ACXXXX的小型轿车在平保成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周某某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周某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周某某12,587.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周某某要求陈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法院确定陈某的赔偿比例为70%。平保成都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费11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不当,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法院确定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其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周某某人民币61,518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1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9,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1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4,507.2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61,518元,余款12,989.28元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周某某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2,587.69元,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495.19元。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提供暂住证信息、暂住地非农人口比例情况及工作收入等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误工费为14,866.6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九亭派出所证明,内容为:经查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户籍人口全部为非农业户口,比例为百分之百;松江区九亭镇社保卡居住证受理网点出具的周某某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记录情况。
  被上诉人平保成都公司认可松江公安分局九亭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松江区九亭镇社保卡居住证受理网点出具的证明认为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平保成都公司认为周某某上班在嘉定居住在松江,来回路程太远,不合常理,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关于误工损失,周某某事发之前处于无工作状态,故不同意上诉人增加误工费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与平保成都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明反映,其居住的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户籍人口全部为非农业户口,比例为百分之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平保成都公司作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于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80,376元。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增加误工费为14,866.65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周某某人民币107,09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费人民币1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三、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19,0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费人民币11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81.2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07,092元,余款人民币12,989.28元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周某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12,587.69元,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495.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1.48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480.32元,陈某负担人民币83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97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960.64元,陈某负担人民币1,66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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