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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 法定代理人谢甲。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上海市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
  法定代理人谢甲。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甲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谢乙系谢甲与蔡某某所生之女,谢丙系谢甲的父亲,其于2006年与李某某再婚。
  被动迁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系公房,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承租人为谢丙之父谢A。该房屋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居住,谢甲、蔡某某、谢乙及谢丙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
  2007年10月24日,上海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拆迁上述房屋,与包括谢甲、蔡某某和谢丙、谢B(谢A的儿子)在内的九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7年10月28日,谢丙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建筑面积75.2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250,515.90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建筑面积87.57平方米,单价4,1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359,037元)】。
  2007年10月29日,谢丙收到曹家渡地块万航渡路1137—1139号收购款1,340,447.10元。
  2010年12月,301室由谢丙变更登记为谢丙、李某某共同共有。301室取得后,由谢丙、李某某出资装修,现由李某某居住。
  2011年1月26日,谢丙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1、所拥有的现金中分40万元给儿子谢甲所有;2、2010年10月初所借现金也归儿子谢甲所有,不用再归还;3、拥有的白金项链一根和白金钻戒一枚,估计价值10万元左右,归儿子谢甲所有;4、除了以上财产归儿子所有,剩余所有财产归爱妻李某某所有;5、遗嘱完全是在我头脑清醒、身体条件在恢复中留下的,所以遗嘱完全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希望各方严格执行;另,我身后事所有费用将由妻子李某某承担,包括墓地。该遗嘱由谢丙和三位见证人签字。
  2011年3月,谢丙将502室出售给案外人高某,总价97万元。
  2011年3月23日,谢丙将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356,277.33元、119,671.35元转入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帐户内;2011年4月12日,谢丙将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售房款63万元转入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共计转账1,105,948.68元。
  2011年6月3日,谢丙死亡。
  2011年7月11日,李某某向谢甲、蔡某某转账40万元,并交付白金项链1根、挂件1个和白金钻戒1枚。同时,谢甲书面声明放弃对301室的继承权。
  因谢甲、蔡某某、谢乙认为李某某侵占其应得的动迁利益,故于2012年3月21日诉讼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对动迁补偿款134万元作出处理,即扣除谢甲、蔡某某、谢乙已取得的动迁补偿款78万元后,李某某应返还谢甲、蔡某某、谢乙225,000元。
  谢甲、蔡某某、谢乙与李某某在(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432号一案中一致确认,为方便谢丙治病取款,将谢丙名下现金转入李某某的帐户内。
  2012年10月,谢甲、蔡某某、谢乙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谢甲、蔡某某、谢乙及谢甲的父亲谢丙曾住在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的房屋内。2007年10月,该房屋动迁,谢甲、蔡某某、谢乙及谢丙均为合法的动迁安置对象,并且四个人作为一户被进行了安置。当时,谢丙作为户主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动迁安置协议,获得并控制了全部的动迁利益。谢甲、蔡某某、谢乙认为,谢丙在得到动迁利益后,理应将动迁利益全部公开,并在动迁安置对象(即,谢甲、蔡某某、谢乙和谢丙)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是,谢丙却对谢甲、蔡某某、谢乙隐瞒了实情,侵占了谢甲、蔡某某、谢乙应得的动迁利益。另外,李某某系谢丙的再婚妻子,其不属于谢甲、蔡某某、谢乙及谢丙这一户的被安置对象。2011年6月3日,谢丙死亡。之后,谢甲、蔡某某、谢乙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法的动迁利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432号判决,该判决查明了全部事实,维护了谢甲、蔡某某、谢乙的合法权利,谢甲、蔡某某、谢乙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508,575元;要求301室归谢甲、蔡某某、谢乙所有;要求李某某立即搬离301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301室的单价为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875,700元。因李某某的申请,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对301室的装潢装修进行工程造价司法审价。经审价,301室装潢装修的价格为65,051元,残值为6,50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502室及301室系原房屋动迁后,由被安置人员谢丙、谢甲、蔡某某、谢乙所共同获得的配套商品房,此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谢甲、蔡某某、谢乙与谢丙为原被动迁公有住房的权利人,故系争房屋应参照动迁补偿款134万余元的分割比例予以分割。因谢丙于死亡前出售了502室并获得出售款97万元,谢丙虽于生前基于自己的认知以遗嘱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如前所述,谢丙应另行支付谢甲、蔡某某、谢乙502室的出售款727,500元。该部分款项由李某某占有,李某某应予返还。至于301室,谢丙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与李某某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被安置对象,即谢甲、蔡某某、谢乙的合法权益,因谢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谢甲、蔡某某、谢乙仅就其在301室中所占有的3∕4的动迁份额予以主张,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301室归谢甲、蔡某某、谢乙所有,由谢甲、蔡某某、谢乙给付李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时,谢甲、蔡某某、谢乙还应补偿李某某301室装潢装修残值6,505.10元。至于李某某要求谢甲、蔡某某、谢乙承担两套房屋的契税、502室的维修基金、房屋产权登记费,因上述费用的产生并非谢甲、蔡某某、谢乙的行为所造成,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301室的维修基金3,402.09元,谢甲、蔡某某、谢乙自愿补偿李某某3,402.09元,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谢甲、蔡某某、谢乙所有,谢甲、蔡某某、谢乙应给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8,925元;谢甲、蔡某某、谢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应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二、谢甲、蔡某某、谢乙应补偿李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潢装修残值人民币6,505.10元及维修基金人民币3,402.09元;三、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四、李某某应返还谢甲、蔡某某、谢乙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售房款人民币727,500元;五、上述第一、二、四项相抵,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甲、蔡某某、谢乙人民币498,667.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谢丙获得的两套商品房的来源,301室房屋与动迁利益无关,502室房屋已经出售转为货币,谢丙已经将货币给予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谢甲、蔡某某、谢乙辩称,被上诉人是系争动迁安置对象,谢丙的遗嘱与本案系争标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谢丙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谢甲、蔡某某、谢乙作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与谢丙共享动迁利益,502室房屋的出售款亦属于动迁利益范围。谢丙所立遗嘱的内容不应超越其有权处分财产的范围。谢丙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将3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谢丙与李某某共有,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301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及装潢残值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7.1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经上诉人申请,本院核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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