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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崔××。 被告:褚××。 原告崔××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崔××。

  被告:褚××。

  原告崔××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生育一女褚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近年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听而不闻。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亲戚邻居劝说及被告作保证,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无改过之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两间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女褚某二于1992年10月出生的事实;3.(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生育一女褚某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要求与被告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莹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