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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内的A号厂房的房屋及房屋周围的部分场地租赁给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房屋建筑面积970.43平方米,场地面积208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实际租赁费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30天支付,如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欠缴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物业管理费为每栋厂房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向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将厂房及场地交付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1日,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000元及物业管理费3,000元。经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000元、物业管理费3,000元;要求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8,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另查,因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拖欠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未付,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曾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0,000元、物业管理费6,000元及滞纳金。法院判决支持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对滞纳金提出异议,考虑到滞纳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故法院酌情确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租金85,000元、物业管理费3,000元;二、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8,000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需在每期租金到期前付清下一期租金即可,故其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应该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判决错误。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在此之前一直要求返还房屋,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事实上房屋也一直空置。而且房屋还有漏水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房屋租赁合同快要到期,要求押金一并结算。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将押金一并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邀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主张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合同尚未到期,押金不能一并结算,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提前30天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滞纳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不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执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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