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支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温甲、温乙、温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温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900000元,并由彭某某以其房产平阳县昆阳镇横阳东一路54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建行将900000元贷款汇入温甲账户。2012年6月12日,温甲为偿还上述贷款向彭某某借款,彭某某便委托叶某某将966117.40元汇入温甲建行账户,用于还清温甲的上述建行贷款,为此,温甲向彭某某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6117.4元已经还清),温乙、温丙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温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直接汇入叶某某账户。2012年6月13日,彭某某再次以其房产平阳县昆阳镇横阳东一路5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行将900000元贷款直接汇入叶某某账户,温丙将该款用于还清2012年6月12日通过叶某某汇入温甲账户的本案借款。 彭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温甲向彭某某借款900000元,并商定通过叶某某建行账户汇入温甲建行账户,为此,温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温乙、温从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彭某某要求温甲还款,但温甲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一、温甲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温乙、温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温甲、温乙、温从某某担。 温甲、温乙、温丙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温丙已于2012年6月13日以彭某某所有的昆阳镇横阳东一路54号房产作抵押,向中行贷款90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叶某某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通过叶某某账户向温甲支付本案借款900000元后,温丙另从中行贷款900000元,并将该款汇回叶某某账户,彭某某认为叶某某账户收到的900000元系其房屋出卖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此外,彭某某亦未对以上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温丙替温甲归还本案借款。温甲、温乙、温丙主张欠彭某某9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依法予以采纳。彭某某提供的由温甲作出关于该案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彭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某某与温甲形成借贷关系且没有归还借款。二、温丙汇入叶某某900000元,系温丙应支付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三、温丙因欠银行900000元贷款未偿还,银行已启动拍卖彭某某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温丙对彭某某存在债务。实际上,2012年6月12日温甲、温乙、温丙在签字时某某温丙以彭某某的房产向银行借款的事实,温乙是对温甲未归还贷款而导致彭某某的损失产生的债务向彭某某进行反担保。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温丙欠银行贷款900000元,用其自己购买的房产抵偿其欠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温甲、温乙、温丙二审中答辩称:一、温海忠某某借款900000元,但已经由温丙贷款还给了彭某某。二、温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说明温某某没有归还,其背景已在原审中陈述。三、温丙和叶某某不认识,且没有经济往来,卖尽契上没有温丙的签字,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如果有钱买房的话,就不会再欠银行的钱了。四、本案不存在反担保的情形,涉案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3)××商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3)××执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书各一份,平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的征求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彭某某名下的房产已经被平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导致彭某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温甲、温乙、温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彭某某房屋作为温丙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被强制执行,与本案温甲借款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温甲、温乙、温丙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温甲向彭某某借款900000元,温丙、温乙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次日,温丙向中行贷款900000元直接汇入叶某某帐户,温丙主张代为偿还温甲向彭某某借款,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提交的《房屋卖尽契约》上没有温丙的签字,也没有双方就房屋付款时间、腾空时间、办理过户时间、税费承担等相关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彭某某认为温丙贷款900000元汇入叶某某帐户,是用以购买彭某某名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横阳东一路54号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反担保约定,温乙作为担保人的主债务是温甲欠彭某某900000元,彭某某主张温乙对温甲未归还贷款而导致彭某某的损失产生的债务向彭某某进行反担保,缺乏逻辑,不予采信。彭某某认为温丙未偿还中行贷款,法院强制执行彭某某名下的该笔贷款抵押物,导致彭某某的损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