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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乙。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驻在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新源广场2302室。 首席代表詹中荣。 委托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乙。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驻在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新源广场2302室。
  首席代表詹中荣。
  委托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旭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方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乙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波,被上诉人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加坡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尚旭菲,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乙于2006年11月15日起由外服公司派遣到新加坡电信工作。方乙作为乙方、外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1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具体单位将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2.1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2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乙方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甲、乙方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合同的终止可自动延续2年,并依此类推;3.1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3.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3.3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纪律;4.2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11.5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2.2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2.3乙方理解并同意,违反本合同第九、十、十一条约定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12.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方乙作为乙方,外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新加坡电信工作,被派遣的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乙方的,派遣期限可以延续24个月,但延续的派遣期限最长不应超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续延的,则自续延开始之日起,派遣期限依本款前述约定的续延期限重新起算,自动续延,并以此类推;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每月税前15,358.44元,由甲方以人民币支付等。
  2008年8月8日,新加坡电信人事部门主管MayWee发电子邮件给方乙,内容为:公司同意支付方乙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50%,报销限额是新加坡币6,000元,需要方乙将原始医院发票、医疗费发票寄给新加坡总部进行审核和报销等。新加坡电信报销了方乙母亲2011年医疗费人民币7,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方乙母亲的医疗费未予报销。
  新加坡电信人事经理LynnTan发电子邮件回复方乙2012年4月3日的邮件,内容为:“月基本收入为27,000元(社会保险调整前),同意将加薪日期提前到2012年4月1日;我们会申请管理层的批准并及时告诉进展。”2012年4月16日,新加坡电信人力资源总监LongChowTee发电子邮件给方乙,内容为:通知方乙将被提升为高级经理,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新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0元,并将于2013年7月作一次考核等。方乙月税前工资于2012年5月1日起调整为27,000元。
  2012年10月30日,新加坡电信向方乙出具《退回通知》,内容为:由于方乙在新加坡电信服务期间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给新加坡电信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新加坡电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2012年10月30日将方乙退回外服公司,请方乙于同日到外服公司听候处理。同日,外服公司通知工会,并向方乙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新加坡电信的书面通知,经通知工会,决定以相同理由与方乙解除劳动关系,方乙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0月30日等。同日,外服公司以2012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为由开具了方乙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3年1月21日,方乙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8元、2012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600元、兑现报销款8843.23元、退还2012年7月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5,709.37元、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超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国庆加班费30,063.85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奖金34,650元、收回违法退回通知以正常离职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依据真实情况出具退工单、补发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5,480.1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期间,新加坡电信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方乙归还属于新加坡电信的电脑,并不得损坏。2013年3月18日,仲裁委裁决:一、方乙归还新加坡电信的电脑一台,型号为ThinkPadX220;二、方乙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方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加坡电信按月工资27,000元的标准支付方乙2011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8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600元、支付报销款8,843.23元、返还2012年7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5,709.37元、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63.85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奖金34,650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拖欠的工资5,480.15元,上诉请求均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新加坡电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方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外服公司承担上述所有诉讼请求的支付义务,由新加坡电信承担连带责任。新加坡电信发给方乙的电脑内有重要证据资料,同意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归还新加坡电信型号为ThinkPadX220的电脑一台。
  原审法院另查明:外服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8月11日支付方乙工资62,154元、51,277元、140,256元。方乙税前工资为:2011年10月24,351.48元、2011年11月25,348.81元、2011年12月25,348.81元、2012年1月25,348.81元、2012年2月25,348.81元、2012年3月25,348.81元、2012年6月33,365.19元、2012年7月39,836.84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0元、报销款7,910元、计税调整项4,926.84元、扣个调税8,146.05元)、2012年7月奖金59,400元(扣个调税21,430.53元)。
  新加坡电信休假政策规定,员工可以通过电子休假申请系统申请休假,公司鼓励每名员工在下一个日历年的3月31日之前使用享有的所有年假,未在3月31日前使用的年假将逾期作废等。方乙2011年和2012年可享有年假各15天,2010年余年假7.5天,2011年1月至3月休年假7天,2011年4月至12月休年假9天;2011年年假余6天,2012年1月至3月休年假2天,2012年4月至10月休年假13天。
  原审法院再查明:新加坡电信委托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进行计算,为此支付67,264.21元。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自2013年1月29日起对新加坡电信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3月12日,新加坡电信补缴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薪金所得税款588,789.75元。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就新加坡电信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处以2,000元罚款。次日,新加坡电信缴纳了2,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方乙提供了证人方甲、张乙、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新加坡电信人事、行政、财务主管张甲获得上级授权,通过外服公司人事薛庆确认后安排避税事情,系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安排方乙及证人提交辞职信,发放给张乙的销售佣金、傅某某的年终奖均是合理避税,但外服公司却在2012年10月30日以避税、营私舞弊开除了方乙及证人;证明新加坡电信的人事主管张甲得到授权同意后,让全体员工进行避税操作,而外服公司认可该种避税行为并积极操作。新加坡电信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是新加坡电信的前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在2012年7月所作备忘录相矛盾,故有利于方乙的证词均没有证明力。外服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方乙存在利益关系,不予认可。
  新加坡电信为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1、2010年7月23日方乙的辞职信和2012年8月13日与方乙的内部备忘录,内容为:方乙收到过2到3次遣散费,最初几次完全是方乙的奖金,有一次大约14万元包括同事的钱,方乙将其余部分交给了张甲;从张甲那里得知,这样可以对奖金避税;方乙同意这样的安排,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方乙的税款;方乙不确定这是否合法等。2、新加坡电信行政主管张甲、技术支持傅某某、业务开发副总监方甲、业务开发经理张乙、业务开发经理陈垚的内部备忘录,张甲称:其工作大约有9年了,一直负责财务和行政事务;方甲和张乙的“遣散费”实际上是他们的销售佣金,他们要求把佣金留到年底,而不是每个季度收取,为了避免缴纳更多的税,实际上他们并没有被解雇;这是合法的,否则外服公司不会这样做;詹中荣和新加坡电信总部人力资源部门不会知道所有这些内部安排;有些人不领任何工资,选择以“遣散费”的形式一次性领取,为了避免多缴税,因为遣散费是不纳税的,并没有给新加坡电信造成任何损失;张乙实际上是把她的佣金放在张甲的遣散费项下,张甲拿到钱后再给张乙,这是为了让她和张甲能够避税;实际上这些避税的方法都是外服公司建议的等;傅某某称:大概收到2次到3次遣散费,都是奖金;2011年的一次是将奖金放在张乙的遣散费里;辞职信交给外服公司,目的仅仅是避税等;方甲称:其问张甲如何避税,张甲建议说可以用遣散费的方式;遣散费是避税的一种手段,主要是当员工获得大额佣金或浮动奖金时使用的;起初辞职信是手写的;都从遣散费的安排中受益,并不是张甲一人受益等;张乙称:其想要使用一种合理的避税方式,因此询问了张甲;应该一共有4次,第二次和第三次收到的遣散费中包括了其他同事放置在其处的份额;其写过辞职信,并按照张甲的要求提交了等;陈垚称:大约9万元的佣金通过提交辞职信而避税,其没有真的辞职等。
  方乙质证认为:1、辞职信虽然是方乙签名,但内容虚假,不代表方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调查笔录是英文记录后翻译成中文的;2012年新加坡电信发现问题请税务顾问公司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定论于2012年7月解雇了张甲,于2013年1月29日向税务机关反映。2、张甲在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及新加坡电信公司总部授意之下策划了对方乙解除劳动关系事件的起末,方乙签辞职报告、通过经济补偿金的方法领取奖金均是根据张甲的操作进行的,与方乙没有任何关系。外服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乙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均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方乙,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派遣期限可以延续2年,劳动合同的终止可自动延续2年。方乙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方乙仍继续在新加坡电信工作,外服公司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方乙工资,视为各方对劳动合同延续均是明知的,故方乙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方乙与新加坡电信确认方乙2011年和2012年各享有年休假15天,根据新加坡电信关于休假政策的规定,未在下一个日历年的3月31日之前使用享有的所有年假将逾期作废,方乙2011年1月至3月休年假7天,2011年4月至12月休年假9天;2012年1月至3月休年假2天,2012年4月至10月休年假13天。方乙现要求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方乙要求2011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纳税系公民应尽的义务。方乙递交辞职信、虚构离职、将工资或奖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发放,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方乙既违反了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电信据此将方乙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解除与方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方乙现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新加坡电信承诺支付方乙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50%,但要求方乙将原始医院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寄给新加坡总部进行审核和报销。方乙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非其母亲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现要求新加坡电信报销2012年其母亲全部医疗费8,843.23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方乙认为2012年7月发放的报销款7,910元不应征税、发放的年终奖应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征税率,要求返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5,709.37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方乙如认为该扣缴错误,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
  方乙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方乙未能提供新加坡电信与外服公司安排其加班或者书面同意其加班的证据,现主张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方乙参照2011年发放的年终奖数额,要求外服公司和新加坡电信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奖金,但方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期间内存在该笔奖金,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4月16日,新加坡电信人力资源总监LongChowTee发给方乙的电子邮件明确通知方乙将被提升为高级经理,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新的月基本工资为27,000元。方乙月税前工资于2012年5月1日起调整为27,000元,现要求按照27,000元的标准补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241.3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1,034.4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44,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8,843.2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012年7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709.3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30,063.85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的奖金人民币34,6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480.1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方乙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0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方乙要求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对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方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型号为ThinkPadX220的电脑一台。
  原审判决后,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乙上诉称:1、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加坡电信以方乙在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给新加坡电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方乙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明确以相同理由解除与方乙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方乙是否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却以方乙存在不诚信行为判定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而且,根据新加坡电信提交的案外人张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外服公司提交的两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张甲作为新加坡电信的人事主管,是在外服公司和新加坡电信的指示下,安排员工进行避税,而非方乙主动要求避税。方乙系按照张甲的要求递交辞职信,如果没有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的同意和操作,方乙无法拿到补偿金并完成避税,所以是公司在进行避税的不诚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方乙存在不诚信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方乙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新加坡电信是方乙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新加坡电信没有履行自己的代扣代缴义务,黄浦区国税局处罚的也是新加坡电信,新加坡电信向税务部门补缴的税款是其履行自身的法定代缴义务,不能认定为方乙给新加坡电信造成了损失。3、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方乙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均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两份协议同时到期,协议中约定互为延续的前提无法实现,因此外服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4、关于新加坡电信的年休假制度,方乙从未签字确认过,而且该制度中“未在下一个日历年的3月31日前使用的年休假将作废”的规定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应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2011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8元、2012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8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外服公司支付方乙2012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新加坡电信承担连带责任;3、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60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报销款8,843.23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新加坡电信返还方乙2012年7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5,709.37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国庆节加班费30,063.8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奖金34,65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新加坡电信支付方乙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拖欠的工资5,480.1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新加坡电信收回违法退回通知、以正常离职原因办理离职手续,依据真实情况出具退工单并在公司内部层面向方乙道歉,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待本案完全终结之后再归还电脑。本院审理中,方乙撤回了上述第9项、第10项上诉请求,并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外服公司承担上述第1-8项请求的支付义务,由新加坡电信承担连带责任。亦即,方乙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加坡电信辩称:方乙2011年和2012年分别休了年休假16天和15天,已经休完应享受的年休假,不应再主张年休假工资。方乙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所以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方乙与新加坡电信的其他员工私下通过欺骗手段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新加坡电信主动查明了方乙等人的逃税事实,这些逃税行为给新加坡电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方乙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公司利益,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新加坡电信将方乙退回外服公司合法有据。至于为方乙的母亲报销医药费属于新加坡电信给予方乙的额外福利,报销的只是住院费用,而且只报销费用的一半,方乙需把发票原件交给新加坡电信审核,现方乙要求报销其母亲2012年发生的医疗费,不符合上述条件。新加坡电信没有多扣方乙应缴纳的税款,而且税款已经交给国家,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方乙要求退还税款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方乙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明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有奖金的约定,故新加坡电信无需支付这两笔款项。新加坡电信为方乙增加工资系从2012年5月开始,方乙要求按新工资标准补足201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新加坡电信配发给方乙使用的电脑系公司财产,方乙应该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外服公司辩称:由于方乙在职期间存在逃税的不诚信行为,外服公司通知工会后解除与方乙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工作期间已经休完年休假,不应再得到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无需再签,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方乙要求的报销款是新加坡电信给予的福利,不是法定义务。方乙要求退还税款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方乙没有提供加班的相关证据,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外服公司也没有与方乙约定过奖金,其要求支付奖金没有依据。方乙主张的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方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工证明4份,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在未经方乙许可的情形下,多次将方乙的劳动关系办进办出,侵犯了方乙的合法权益并违反法律规定;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所称方乙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宜是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合谋操纵的;2、电子邮件两组,证明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联合操纵了逃税事件,方乙是被迫进行所谓的假辞职;3、案外人方甲与外服公司人事薛庆于2012年11月6日通话的视频和录音,证明外服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外服公司完全知晓整个事件,并积极配合新加坡电信为员工完成避税的操作过程;4、方乙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方乙系正常纳税,新加坡电信并没有为方乙补缴税款,方乙及时存在纳税问题,责任也在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的新加坡电信。
  新加坡电信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合谋操作逃税事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甲系在新加坡电信的授意下进行逃税,方乙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获得工资、奖金的事实,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事实确实存在,不论外服公司对该行为是否明知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证据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方乙的主张无关,且新加坡电信已经提交了为方乙补缴税款的证据。
  外服公司同意新加坡电信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年休假的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年限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方乙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新加坡电信认为方乙的法定年休假应为10天,结合方乙的年龄等因素,新加坡电信的该意见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方乙确认的已休年休假天数,其在2011年和2012年均已休完法定年休假。对超出法定年休假天数的部分,新加坡电信关于未休完的年休假作废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方乙再要求外服公司和新加坡电信支付2011年和2012年各15天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倍工资的部分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措施。本案中,方乙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在用工单位实际需要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和派遣期限自动延续两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方乙仍在新加坡电信工作,外服公司与新加坡电信亦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各方延续原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的意思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合同的约束,方乙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故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外服公司与方乙之间实际已存在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更没有不与方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应再支付惩罚性的两倍工资差额。故方乙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方乙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外服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方乙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新加坡电信的高级管理人员,方乙理应认识到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违法性,但其承认曾与新加坡电信的其他同事一起提交过虚假的辞职信,以虚构离职的方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认定其营私舞弊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方乙认为逃避纳税的行为系由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安排进行,其只是被迫进行所谓的假辞职,该项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方乙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方乙主张的加班工资,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新加坡电信或外服公司安排其加班或书面同意其加班的事实,现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是否发放奖金、发放奖金的数额等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自主决定的事项,方乙认可其与新加坡或外服公司并无关于奖金的约定,现根据以前发放奖金的惯例推算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的奖金数额,明显依据不足。方乙要求新加坡电信补发201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但根据方乙提供的电子邮件,新加坡电信虽同意把加薪日期提前到2012年4月1日,但要申请管理层的批准;而新加坡电信提供的升职通知明确方乙的升职加薪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生效。因此,方乙要求按照加薪后的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方乙要求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63.85元、201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奖金34,650元以及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拖欠的工资5,48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方乙要求新加坡电信和外服公司支付报销款8,843.23元,返还2012年7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15,709.37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方乙自愿撤回待本案完全终结之后再归还电脑的上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应视作方乙对原审判决第十一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判决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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