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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翔实公司支付如下款项:一、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二、2012年11月的工资4,000元;三、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2,200元;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258元;五、2012年10月、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48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426号裁决书,裁决翔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11月的工资2,984.60元,对于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3月3日进入翔实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翔实公司请丧假至合同届满之后的2012年12月2日,李某某与翔实公司达成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合意。2012年12月3日,李某某去翔实公司处要求翔实公司支付丧假工资并要求与翔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翔实公司不予同意。合同到期之后,翔实公司未与李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翔实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翔实公司未支付李某某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也未足额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李某某进入翔实公司工作之后,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6个休息日加班,2012年10月、11月每天延时加班2.5小时,翔实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任何加班费。据此,李某某请求判令翔实公司支付:一、经济补偿金18,600元(3,720元/月×5个月);二、2012年11月的工资735.40元(3,720元-仲裁之后支付的金额2,984.60元);三、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1,552.54元;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9,258元(3,720元/21.75天*2*6天*24个月);五、2012年10月、11月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487.50元(3,720元/8小时*2.5小时*2个月*1.5)。
  翔实公司辩称,合同到期之前,翔实公司通知李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李某某拒绝续签,2012年11月27日李某某请假要求回家奔丧,请假单注明请假到2012年12月2日,公司表示同意,也要求其回来后销假并领取丧假工资。公司同意其请假到2012年12月2日视为双方合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2012年12月3日及之后,李某某未再回到翔实公司处工作,视为其旷工,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翔实公司均已足额发放于李某某,不存在差额,其中,仲裁裁决之后支付了李某某2012年11月的工资2,984.60元;虽然李某某存在加班,但是翔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某某的加班费。综上,翔实公司请求驳回李某某之诉讼请求。
  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翔实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翔实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两份,旨在证明李某某与翔实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岗位是组长,合同没有约定所谓固定的加班收入;翔实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岗位,翔实公司可以将李某某在这几个岗位中调换;。
  3、李某某的工资条,旨在证明李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3,720元,但实际每月可以拿到4,000元左右的工资;翔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翔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为准,同时认为李某某的该组证据显示的某月工资总金额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条某月份的总金额是一致的,但是具体组成不同。
  翔实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李某某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工资核算明细,旨在证明李某某每月工资组成的具体明细,该金额与银行转账给李某某的金额一致;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每月收到的金额,对于组成、明细不认可,认为翔实公司将基本工资3,600元分割为加班工资、加班补助等,加班工资超过了基本工资的30%,不合理;。
  2、2012年11月翔实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核算明细表,旨在证明李某某的工资组成与翔实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组成一致;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翔实公司存在造假嫌疑;。
  3、通知及联络单,旨在证明翔实公司通知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翔实公司的其他员工都已经续签合同,但李某某没有签。通知张贴在翔实公司大门的公告栏处,联络单送达给李某某,但是李某某拒签;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未看到过该公告,也没有收到联络单;。
  4、请假单,旨在证明李某某请假至2012年12月2日,翔实公司同意,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李某某、翔实公司皆同意劳动关系延续至2012年12月2日,但之后李某某没有再到翔实公司上班,视为其旷工,自行离职;李某某对翔实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请假系经翔实公司批准的;。
  5、考勤记录,旨在证明李某某在翔实公司的考勤情况,李某某不住在厂里,但晚上到单位不代表加班,可能自己有私事;李某某庭后核实了该考勤,其认为,该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对该些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人员调动申请单、公告,旨在证明翔实公司将李某某调岗,但是李某某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在收到书面材料5日内提出异议,李某某未对调岗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翔实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目前翔实公司无法提供将上述书面材料送达李某某的书面证据;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也未看到过该些材料,李某某同时不认可翔实公司的私自调岗行为;。
  7、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旨在证明李某某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制;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认为不涉及李某某的工种;。
  8、翔实公司对李某某进行调岗、调薪所依据的材料,旨在证明李某某在翔实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给翔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翔实公司对李某某调岗。该组证据同时证明李某某的岗位系资材,具体负责管理仓库、安排出货等,李某某隶属于资材部;李某某不认可调岗行为,也不认可其系资材岗位,认为其岗位应该属于操作员、技术工。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翔实公司对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李某某的工资核算明细及翔实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核算明细。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工资核算明细显示,李某某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80元、加班工资1,200元、加班补助1,120元,翔实公司代理人表示翔实公司每月固定给予公司管理人员加班费,不加班也会享受加班补贴和加班补助,该说法违背常理,并且加班补助和加班工资的数字远超过了基本工资,结合该证据1核算明细也没有李某某的签字、证据2全体员工核算明细也没有任何员工签字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对于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即四份工资条,翔实公司认可该四份工资条可以对应李某某某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但不认可其构成。翔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合理的李某某工资构成明细,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工资构成,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之证据3予以认定,继而认定李某某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可以固定领取标准工资3,600元,工龄工资120元;对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请假单,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继而认定李某某向翔实公司请假至2012年12月2日,翔实公司批准的事实;李某某庭审中表示2012年12月3日,丧假期满后李某某至翔实公司处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翔实公司支付丧假工资,但翔实公司不予同意。翔实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丧假期满之后李某某未至翔实公司,之后也没来,李某某属于连续旷工,自行离职。由于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丧假期满其至翔实公司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丧假期满之后李某某未至翔实公司处销假、工作的事实;对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考勤记录,李某某经核实后否认其真实性,认为其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但是翔实公司采用刷卡考勤,该刷卡考勤亦记录了李某某的加班情况,李某某虽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实,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继而根据该考勤记录认定李某某应得的加班费;对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7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两份,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上加盖了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继而认定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翔实公司对某些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对于翔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8,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李某某系资材岗位,但该些材料有李某某的签字和书写内容,可显示李某某工作职务涉及配货、仓库等等,故原审法院认可翔实公司陈述的内容,也认可李某某的岗位属于资材岗位。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3日,李某某进入翔实公司工作,约定的职位是操作工,主要负责配货、管理仓库等,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之前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李某某向翔实公司请丧假,要求请假至2012年12月2日,翔实公司表示同意。2012年12月3日,丧假结束之后,李某某未再回翔实公司上班。2012年12月4日,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翔实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等。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426号裁决书,裁决翔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11月的工资2,984.60元,对于其他事项未予支持。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李某某请假至2012年12月2日,但李某某、翔实公司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届满,翔实公司同意李某某的请假,李某某、翔实公司又一致确认已经达成在原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合意,即李某某、翔实公司均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2012年12月3日丧假期满之后,李某某并未至翔实公司处销假、继续参加工作,李某某主动放弃与翔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某,因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翔实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735.40元。李某某所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李某某每月固定的收入为3,720元。根据翔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2012年11月李某某有26、28、29、30四天未出勤;并且2012年11月1日其12点开始工作,上午半天未出勤;2012年11月27日,李某某实际工作至中午12点,下午并未出勤;故其应得的工资为2,874.50元。翔实公司按照仲裁的结果2,984.60元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妥,并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故对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735.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差额1,552.54元。翔实公司支付了李某某9月份的工资2,259元,10月份的工资3,628.46元,如李某某每月正常出勤其固定收入应为3,720元;根据李某某考勤记录,2012年9月14日系12点开始工作,缺勤半天、9月18日系12点下班,下午未出勤、9月20日仅出勤两小时,故李某某2012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3,441元。2012年10月,1、2、3日虽未上班,但是属于法定假日、30日系工作至12时,下午未出勤、31日未出勤,故李某某2012年10月份工资应为3,447.39元,翔实公司当月支付李某某工资3,628.46元并无不妥,故翔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工资差额1,182元(3,441元-2,259元=1,182元)。
  4、关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9,258元。根据翔实公司提供的证据7,两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显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翔实公司并未对李某某所在的资材岗位综合计算工时,而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对资材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故本案中,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应按照200%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应按照150%计算。经核算,翔实公司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共应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23,293.83元。翔实公司虽抗辩已经足够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但翔实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李某某所提供的工资条也无法显示翔实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故翔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3,293.83元。
  5、关于李某某向翔实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平时加班工资3,487.50元。根据李某某庭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李某某系早8点上班,晚17点下班,应该自17点30分计算平时加班小时,结合翔实公司所提供的李某某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10月至11月,李某某平时加班为39小时,其应得的加班费为875.48元。翔实公司并未提供材料证明其已经支付李某某该加班费,故翔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10月、11月的平时加班费87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182元;二、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293.83元;三、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10月、11月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75.48元;四、驳回李某某要求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3,720元/月×5个月)之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某要求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735.40元(3,720元-2,984.60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翔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3月进入公司,任仓储部门的操作工,后升任资材部门主管,因李某某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公司对李某某进行调岗调薪。仓储为资材部门的下属部门,实行综合工时制,考虑到该部门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并且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公司预先计算了加班工资,并且在工资中发放,所以李某某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公司每月足额支付李某某工资,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李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系李某某被降职不满引发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不认可翔实公司所述调整岗位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是正确的,因为翔实公司将李某某的工资故意划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助,基本工资上涨的同时加班工资下降,但工资数额保持不变,并且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比例也不符合常理,所以翔实公司系在故意歪曲事实,李某某不认可翔实公司所述的工资组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翔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与翔实公司在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翔实公司聘用李某某担任组长、技术员、操作工工作;李某某在翔实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试用期月薪为960元,试用期合格期满,正式任用之月薪为960元。
  嘉人社工时审(2010)第0695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载明:“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同意你单位下列工作岗位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时间工作时间制度:……淋漆、钢化、蒙砂、仓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嘉人社工时审(2011)第059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载明:“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同意你单位下列工作岗位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时间工作时间制度:……淋漆、钢化、蒙砂、资材……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审理中,翔实公司提供关于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明细,上述明细显示,2010年12月,李某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元、加班工资308.8元、工龄工资55元、计件工资932.68元、岗位补助400元;2011年1月至3月,李某某的工资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120元、岗位补助400元、租房补助100元,另含数量不等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其中1月加班工资193元、工龄工资55元、计件工资52元;2月,加班工资290元、工龄工资55元、计件工资122元;3月,加班工资743元、工龄工资65元、计件工资943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李某某工资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280元、加班工资1,200元、加班补助1,120元、工龄工资65元、租房补贴200元,另含数量不等的绩效奖金;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李某某的工资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280元、加班工资1,100元、加班补助1,220元、工龄工资65元、租房补贴2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李某某的工资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1,100元、加班补助1,050元、工龄工资120元、租房补贴200元;2012年9月,李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加班工资313元、工龄工资120元;2012年10月,李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加班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120元、计件工资1,422元;2012年10月,李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加班工资881.30元、工龄工资120元、计件工资640.8元。翔实公司称,加班补助系考虑到李某某升为主管,根据其职务级别享受的待遇。
  本院经核查,2010年12月,李某某出勤26天,含双休日出勤4天(32小时);2011年1月至3月,李某某出勤56天,含双休日出勤10天(58小时);4月至6月,李某某出勤82天,含双休日出勤21天(129小时):7月至9月,李某某出勤84天,含双休日出勤19天(129小时):10月至12月,李某某出勤74天,含双休日出勤16天(123小时):2012年1月至3月,李某某出勤67天,含双休日出勤11天(90小时):4月至6月,李某某出勤77天,含双休日出勤20天(142小时):7月至9月,李某某出勤78天,含双休日出勤15天(120小时):10月至11月,李某某出勤53天,含双休日出勤15天(124.5小时)。
  本院审理中,李某某自认其原为仓储部门的操作工。
  本院认为,根据翔实公司、李某某在原审及上诉期间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翔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二、翔实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翔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2012年10月、11月延时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翔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翔实公司主张,2012年9月,翔实公司调整了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故调整了李某某的工资,对此,李某某否认调整岗位的事实,而翔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将调整岗位的通知已经送达李某某并且李某某在新的岗位工作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翔实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收入发放李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明细显示,翔实公司取消了李某某当月的加班补助1,050元,加班工资按实计算,租房补贴降为50元,翔实公司理应补足上述工资差额。现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判决翔实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1,182元,并无不当。翔实公司称不同意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翔实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此争议系双方在本案中最主要的焦点,本院就本争议焦点涉及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加班时间问题、翔实公司是否支付了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逐一阐述。
  一、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如无法确定正常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本案中,李某某与翔实公司对李某某的工资是如何组成的各执一词,无法达成统一。本院认为,根据证据适用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从李某某与翔实公司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综合分析,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标准工资为3,600元,而翔实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则显示李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助等组成。首先,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无具体的发放时间和对应的月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系翔实公司交付;其次,翔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全部工资明细,工资明细包括了李某某每月的出勤天数、工资组成、扣款情况等内容,内容清楚、明晰,李某某无证据可否定上述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再者,李某某与翔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月工资有明确的约定,这与翔实公司提供的工资明晰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是吻合的。另,工资明细上载明的出勤天数也与考勤记录基本吻合。综合上述的判断,翔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比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更达到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本院采纳翔实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根据工资明细显示,李某某的工资组成在不同阶段各不相同,但主要争议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班补助、工龄工资等组成,第一,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作为固定待遇当然应当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组成部分;第二,加班补助,从工资明细显示,李某某除基本工资以外原还享受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由于岗位变动,原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取消,根据李某某新岗位的特点,翔实公司以加班补助的名义给予相应待遇,这部分系对应李某某具体岗位而享受的固定待遇,故也应当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组成部分;第三,加班工资,从工资明细显示,翔实公司原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当月结算加班工资,从2011年4月后则预先固定加班工资数额,而不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实际结算加班工资,对此,并无不可,该部分应当视为翔实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因此可视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部分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工龄工资。
  二、双休日加班时间问题。首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主张其双休日加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反之,翔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证实李某某的具体出勤情况。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即未提供证据否定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翔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且,工资明细上载明的李某某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与考勤记录基本吻合。有鉴于此,本院结合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来确定李某某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其次,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翔实公司下属资材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2010)第0695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显示,准予翔实公司对部分岗位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时间工作时间制度,其中就包含了仓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亦承认其原属于仓储部门的操作工,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所在仓储岗位亦应当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故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期间,李某某具体工作岗位均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李德有所在岗位属于按季计算综合工时制,因此,应当按季统计具体的工作时间,并参照每月21.75天工作日的规定,如当季超过65.25天工作日的,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加班时间。同时,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按照日工资的150%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三、翔实公司是否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工资组成,翔实公司每月工资组成中的加班工资应当视为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翔实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确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翔实公司也发放了加班工资,现在主要是翔实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加班工资。根据查实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2010年12月,翔实公司尚应补发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25.68元;2011年1月至3月,李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56天,未超过65.25天的合理的工作时间,翔实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2011年4月至6月,李某某的实际出勤82天,超过了合理的65.25天的工作天数,翔实公司理应支付李某某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3个月的工资组成及李某某实际双休日工作的小时数,翔实公司理应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661.08元,但翔实公司当季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为3,600元,已经超过实际应当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也无需支付当季双休日加班工资;同上理由,2011年7月至9月、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3月、2012年4月至6月,根据李某某的出勤记录,翔实公司均已足额发放李某某当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李某某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至于,2012年7月至1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审理中,翔实公司称2012年9月,翔实公司调整了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并调整了工资,如前所述,李某某否认调整岗位的事实,而翔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将调整岗位的通知已经送达李某某并且李某某在新的岗位工作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的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仍应按照李某某原工资收入计算。故经核算,翔实公司应补发李某某2012年7月至1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28.96元。据此,本院认定,翔实公司应补发李某某2010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1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54.64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翔实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第三个争议焦点,翔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2012年10月、11月延时加班工资。根据翔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核实李某某在2012年10月、11月存在平常工作日延时加班39小时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本院确认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翔实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尚不足以支付当季双休日加班理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更不可能存在支付上述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翔实公司称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本院确认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经核算,原审法院判令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875.48元未超过翔实公司理应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154.6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上海翔实玻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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