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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灵精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灵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及委托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鸣衡公司与益灵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初期鸣衡公司为益灵公司加工零件,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益灵公司加工滚筒件,业务持续至2012年年底。2012年12月25日益灵公司向鸣衡公司出具了对账清单,该清单载明共计发生价款为1,438,296元,益灵公司已付款1,277,000元,尚欠161,296元。此后,因益灵公司未付款,鸣衡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益灵公司支付定作款161,29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鸣衡公司与益灵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益灵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益灵公司辩称对账清单系鸣衡公司逼迫益灵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一节,益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构成胁迫,又鉴于益灵公司对对账清单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上对于业务累计金额、付款金额、开票金额等作了具体记载,故该对账清单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由于益灵公司欠付价款行为,鸣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鸣衡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是对账单出具的次日,鸣衡公司称双方交易习惯中结算周期是月结三十日,但益灵公司对此当庭表示业务初期定作小零件时,双方约定是月结半个月或一个月,但之后定作滚筒件的结算周期并未约定,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鸣衡公司称的月结三十日是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原审法院认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为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1,296元;二、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61,2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益灵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92元减半收取1,762.96元,财产保全费1,362.48元,合计诉讼费3,125.44元由益灵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清单是双方在没有进行真正对账的情况下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情况,而且鸣衡公司也没有提供对账清单涉及业务的具体供货依据。开具发票是鸣衡公司应尽的义务,但是鸣衡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故益灵公司有理由拒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益灵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益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鸣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鸣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2月25日对账清单是益灵公司副经理在查明与鸣衡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后确认的,上面加盖了益灵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所以对账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益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鸣衡公司确有一部分发票尚未开具,但是等益灵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后,鸣衡公司会开出相应的发票。鸣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益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鸣衡公司根据益灵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定作物,交付后收取相应的价款,由此鸣衡公司与益灵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2年12月25日对账清单记载的内容,双方不仅对业务累计金额、益灵公司已付款数额进行了记载,同时还对益灵公司结欠鸣衡公司价款的数额予以确定。虽然益灵公司认为该对账清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对账清单上加盖了益灵公司的公章,并且益灵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对账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据此鸣衡公司依据对账清单要求益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鸣衡公司仅向益灵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开具发票和支付价款的先后顺序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不影响益灵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此外,由于益灵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审法院从鸣衡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益灵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5.92元,由上诉人益灵精密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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