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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赚食馆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诉人赚食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9日,马某与赚食馆公司签订《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采用马某具体负责经营,赚食馆公司负责管理、提供店铺及相关服务的模式共同经营餐饮项目;赚食馆公司提供的店铺分别为坐落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使用面积27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西江湾路XXX号赚食馆美食广场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使用面积25平方米。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美食广场的公共面积部分由赚食馆公司负责装修,店铺的内部装修由马某负责,经营所需各项设备由马某自行添置。店铺内部日常维护由马某承担,公共面积的日常维护由赚食馆公司承担;马某承诺每月至少支付赚食馆公司店铺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马某交付赚食馆公司105,000元作为保证金,合作期届满,马某未存在违约行为且未积欠任何应付未付费用的,赚食馆公司于马某返还铺位之日起60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赚食馆公司应当对铺位的主体结构投报火险,费用由赚食馆公司负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按实际损失追索;因任何一方违约而涉及诉讼时,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全额承担。
  合同签订后,马某支付了店铺使用费105,000元及保证金7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入驻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进行经营,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则未入驻。2013年3月14日,赚食馆公司取得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4月15日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年5月15日,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内装修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4月4日,赚食馆公司通过本案诉讼获悉马某要求解除《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赚食馆公司于同月14日通知马某,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某在三日内将设备和物品拿走。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以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财产返还及履行期间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持有的抵用券的对应金额为2,680元。
  2013年3月30日,马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由于合同解除以后,马某认为其购置的设备等物品应由赚食馆公司折价给马某,故尚有部分财产存放在赚食馆公司处。为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制作了清单。该部分物品及马某购入的价格详见判决书附件《财产清单》。赚食馆公司同意将店铺装修费15,700元及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煤气罩、灶台、排烟、煤气管道、热水器共计4,980元支付给马某。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系法定解除合同还是协议解除合同,因两种解除方式马某与赚食馆公司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马某认为系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赚食馆公司认为系马某与赚食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是马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就经营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和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而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的履行。该合同是为经营店铺而签订,且该两间店铺之用途系经营餐饮项目,马某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亦系经营餐饮项目;那么取得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而取得上述许可的具体形式则表现为赚食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等。如果不具备上述必要条件,就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则会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法状态,将随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种状态使得经营主体欲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马某亦然。从查明的事实可见,马某要求解除合同时,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虽然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但并未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装修建设工程也尚未通过消防验收,上述状态使马某合法经营餐饮项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马某依法有权单方解除与赚食馆公司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且本案中赚食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与其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赚食馆公司知道马某要求解除的日期,经查,该日期为2013年4月4日。
  二、合同解除之后,马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则存在合同履行期间店铺使用费及保证金、现金抵用券、装潢的结算问题,合同解除后的店铺占用费、设备物品的返还及折价问题,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店铺使用费、占用费结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前阶段,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如合同得到适当履行,马某理应按约支付赚食馆公司店铺使用费。本案中,马某与赚食馆公司均认可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和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每月的店铺使用费各为17,500元,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马某已实际使用,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马某未使用。故马某应当每月支付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店铺使用费17,500元,然而赚食馆公司提供给马某的该店铺处于上述的证照不全状态,该种状态就是标的物的瑕疵,故标的物的相应对价应当予以降低;确定店铺使用费时亦应考虑马某在经营期间并未受到该标的物瑕疵的障碍的因素。故原审法院综合确定马某应支付的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的店铺使用费降低三分之一。马某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入驻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经营,至同年4月4日合同解除,共计为2个月11天。根据上述确定的支付对价的标准,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赚食馆公司的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的店铺使用费为27,611.11元。至于赚食馆公司所称的店铺占用费问题:由于合同解除后,赚食馆公司已经通知马某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设备物品拿走,但马某并未执行,造成赚食馆公司四川北路店第XX号铺位在合同解除后仍然被马某的设备物品占用,故马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对此赚食馆公司要求马某支付20,000元,但鉴于合同解除后,赚食馆公司不再提供管理、服务等合同义务,故该费用可以在参照前述店铺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为5,000元。该5,000元店铺占用费加上前述的27,611.11元店铺使用费,马某共计应支付赚食馆公司32,611.11元,故赚食馆公司还应当返还马某店铺使用费72,388.89元。
  关于保证金及抵用券结算问题。本案中,由于马某并未拖欠赚食馆公司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也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合同解除以后,赚食馆公司应将收取的70,000元保证金归还给马某。关于抵用券结算问题,虽马某主张的抵用券结算款系4,915元,但其持有的抵用券的数量仅为2,680元,且马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抵用券数量为4,915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已把部分抵用券交给赚食馆公司。故赚食馆公司同意支付马某抵用券结算款2,68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马某主张的其他抵用券结算款(即4,915元-2,680元=2,23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品的返还问题。马某认为其为履行上述合同专门添置了设备物品。从现场清点的情况来看,除赚食馆公司同意返还给马某的装修费以及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的煤气罩、灶台、排烟、煤气管道、热水器的费用外,其他设备和物品均未形成不动产的添附,不会因返还行为本身而导致价格的贬损。况且,马某并未提供其部分或全部添置的物品系为履行合同而特殊定制的充分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将清点到的物品返还给马某(除赚食馆公司同意折价的设备和物品外)。如果赚食馆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马某购入价的七折折价赔偿给马某。至于因物品的自然使用而可能产生的损耗,是该物品的自然折旧,并不是马某的损失。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金额为保证金的金额。本案中,赚食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马某认为其实际损失已经超过违约金,法院不应当就违约金进行调低。合同约定马某应支付赚食馆公司的保证金虽为105,000元,但实际马某支付赚食馆公司的违约金为70,000元,故违约金的调整应按照马某实际交付的金额70,000元为基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直接损失系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从马某提出的各项损失来看,其中包括员工工资及租房租金、押金、中介费、赔偿给上家的租金的损失均不属于因赚食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范围,故上述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赚食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如违约可能产生上述损失具有预见性,马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赚食馆公司以其他任何形式承诺赔偿其上述损失;再次,马某虽然提供上述损失的部分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支出的工资或房租等与其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具有关联性。鉴于此,马某虽然声称存在上述损失,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守约方损失和违约方惩罚的功能,将本案所涉违约金金额调整确定为4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赚食馆公司违约而涉讼的,马某有权要求赚食馆公司负担马某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马某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金额已经明显低于按照本市标准应收的金额,显然属于合理的范围,故对于马某要求赚食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确认马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4月4日解除;赚食馆公司返还马某店铺使用费72,388.89元、保证金7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于赚食馆公司同意支付马某的装修费15,700元,抵用券结算款2,680元,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煤气罩、灶台、排烟、煤气管道、热水器折价款共计4,9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马某与赚食馆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4月4日解除;二、赚食馆公司返还马某店铺使用费72,388.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赚食馆公司返还马某保证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赚食馆公司支付马某抵用券结算款2,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赚食馆公司支付马某装潢费15,700元,西江湾路店第X-X号铺位煤气罩、灶台、排烟、煤气管道、热水器折价款4,980元,上述款项共计20,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赚食馆公司支付马某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七、赚食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某判决书附件《财产清单》所记载的除第24、25、26、27、28项之外的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该清单所载明的购入价的七折折价赔偿给马某;八、赚食馆公司支付马某违约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马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赚食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3.72元,减半收取为2,831.86元,由赚食馆公司负担2,061.23元,由马某负担770.63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赚食馆公司招商餐饮条件不合格、提供未能做餐饮的房屋、不具备相应证照的事实,作出本案合同依法有效的判断是错误的。并且,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双方互相支付的判决不公。因此,马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七、八、九项,改判支持马某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赚食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赚食馆公司相应的证照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议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并非马某于2013年4月4日要求单方面解除;3、原审法院对于马某实际占用商铺所应当支付费用的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费用计付,并承担该期间的相关费用;4、因赚食馆公司未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向马某支付律师费错误。因此,赚食馆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八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本案的“合同是为经营店铺而签订,且该两间店铺之用途系经营餐饮项目,马某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亦系经营餐饮项目;那么取得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而取得上述许可的具体形式则表现为赚食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等。如果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必要条件,就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则会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法状态,将随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种状态使得经营主体欲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是针对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客观事实和情况的分析判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赞同。马某上诉提及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依法有效的判断是错误的观点,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赚食馆公司上诉认为相应的证照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观点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合同解除之后,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赚食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作出有关支付处理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法不悖,本院亦应当予以维持。马某、赚食馆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均缺乏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赚食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72元,由上诉人马某、上诉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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