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赚食馆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诉人赚食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3日,杨某与赚食馆公司签订《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采用杨某具体负责经营,赚食馆公司负责管理、提供店铺及相关服务的模式共同经营餐饮项目,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赚食馆公司提供的店铺坐落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08号铺位,使用面积19平方米;美食广场的公共面积部分由赚食馆公司负责装修,店铺的内部装修由杨某负责,经营所需各项设备由杨某自行添置。店铺内部日常维护由杨某承担,公共面积的日常维护由赚食馆公司承担;杨某承诺每月至少支付赚食馆公司店铺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杨某交付赚食馆公司6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作期届满,杨某未存在违约行为且未积欠任何应付未付费用的,赚食馆公司于杨某返还铺位之日起30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赚食馆公司应当对铺位的主体结构投保火险,费用由赚食馆公司负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按实际损失追索;因任何一方违约而涉及诉讼时,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全额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杨某支付了店铺使用费及保证金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3年1月25日,杨某入驻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08号铺位进行经营。2013年3月14日,赚食馆公司取得上述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4月15日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年5月15日上述美食广场内装修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3月27日,赚食馆公司通过杨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获悉杨某要求解除《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杨某在电子邮件中给予赚食馆公司两天宽限期,赚食馆公司则于次月14日通知杨某,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且未就合同解除以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财产返还及履行期间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3月30日,杨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为此杨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
  由于合同解除以后,杨某认为其购置的设备等物品应由赚食馆公司折价给杨某,故尚有部分财产存放在赚食馆公司处。为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制作了清单。该部分物品及杨某购入的价格详见判决书附件《财产清单》。赚食馆公司同意水电材料费1,225元及水电安装人工费1,000元折价给杨某。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系法定解除合同还是协议解除合同,因两种解除方式杨某与赚食馆公司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杨某认为系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赚食馆公司认为系杨某与赚食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是杨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就经营赚食馆美食广场四川北路店第08号铺位而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的履行。既然是为经营店铺而签订的合同,且该店铺又系经营餐饮项目,那么取得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而取得许可的具体形式则表现为发放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等。如果不具备上述必要条件,就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则会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法状态,将随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种状态使得经营主体欲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杨某亦然。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杨某要求解除合同时,赚食馆公司虽然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但并未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装修建设工程也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故杨某依法有权解除与赚食馆公司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赚食馆公司知道杨某要求解除的日期加上杨某给予赚食馆公司的宽限期,经查,该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
  二、合同解除之后,杨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则存在合同履行期间店铺使用费及保证金、现金抵用券、装潢的结算问题,合同解除后的店铺占用费、设备物品的返还及折价问题,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店铺使用费及占用费结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杨某应当每月支付店铺使用费20,000元,然而赚食馆公司提供给杨某的店铺处于上述证照不全的状态,该种状态就是标的物的瑕疵。鉴于此,标的物的相应对价应当予以降低,但同时应当考虑杨某在经营期间并未受到该标的物瑕疵的障碍的因素,故综合确定降低三分之一。杨某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入驻店铺经营,至同年3月29日合同解除,共计为2个月5天。根据上述确定的支付对价的标准,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的店铺使用费为28,888.89元。至于赚食馆公司所称的店铺占用费问题:由于合同解除后,赚食馆公司已经通知杨某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设备物品拿走,但杨某并未执行,造成赚食馆公司铺位在合同解除后仍然被杨某的设备物品占用,故杨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对此赚食馆公司要求杨某支付20,000元。但鉴于合同解除后,赚食馆公司不再提供管理、服务等合同义务,故该费用可以在参照前述店铺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为6,000元。该6,000元店铺占用费加上前述的28,444.44元店铺使用费,杨某共计应支付赚食馆公司34,888.89元,而赚食馆公司收取的店铺使用费为60,000元,故赚食馆公司应返还给杨某店铺使用费为25,111.11元。
  关于保证金及抵用券结算问题。本案中,由于杨某并未拖欠赚食馆公司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也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合同解除以后,赚食馆公司应将收取的60,000元保证金归还给杨某。审理中赚食馆公司同意返还杨某保证金60,000元,也同意支付杨某现金抵用券结算款2,83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各项押金结算问题。对于广告押金5,000元、煤气表押金3500元、施工押金3,000元、灭火器费用200元,共计11,700元,赚食馆公司同意支付给杨某,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物品的返还问题。杨某认为其为履行上述合同添置了42,455元的设备,其中包括水电材料费1,225元及水电安装人工费1,000元。从现场清点的情况来看,除赚食馆公司同意折价给杨某的水电材料费1,225元及水电安装人工费1,000元,其他设备和物品均未形成不动产的添附,不会因返还行为本身而导致价格的贬损。况且,杨某并未提供其部分或全部添置的物品系为履行合同而特殊定制的充分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将清点到的物品(除水电材料外)返还给杨某。如果赚食馆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杨某购入价的七折折价赔偿给杨某。至于因物品的自然使用而可能产生的损耗,是该物品的自然折旧,并不是杨某的损失。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金额为60,000元。赚食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杨某认为其实际损失已经超过违约金,法院不应当就违约金进行调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直接损失系指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从杨某提出的各项损失来看,其中包括员工工资、培训费及租房租金和押金均不属于因赚食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标的物的灭失、减少、毁损等范围,故上述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赚食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如违约可能产生上述损失具有预见性,杨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赚食馆公司以其他任何形式承诺赔偿其上述损失;再次,杨某虽然提供所谓员工签收工资的材料及租赁房屋的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支出的工资、培训费或房租、押金与其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具有关联性。鉴于此,杨某虽然声称存在上述损失,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为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功能,将本案所涉违约金金额调整确定为35,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赚食馆公司违约而涉讼的,杨某有权要求赚食馆公司负担杨某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中杨某主张律师代理费4,800元,该金额已经明显低于按照本市标准应收的金额,显然属于合理的范围,故对于杨某要求赚食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确认杨某与赚食馆公司之间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赚食馆公司返还杨某店铺使用费25,111.11元、保证金60,000元,支付杨某律师代理费4,800元,并支付杨某违约金35,000元。对于赚食馆公司同意支付杨某的水电材料费及水电安装人工费2,225元及各项押金11,700元、抵用券结算款2,83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杨某与赚食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赚食馆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二、赚食馆公司返还杨某店铺使用费25,111.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赚食馆公司返还杨某保证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赚食馆公司支付杨某抵用券结算款2,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赚食馆公司支付杨某水电材料费1,225元及水电安装人工费1,000元、广告押金5,000元、煤气表押金3500元、施工押金3,000元、灭火器费用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赚食馆公司支付杨某律师代理费损失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七、赚食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判决书附件《财产清单》所记载的除第17项之外的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该清单所载明的购入价的七折折价赔偿给杨某;八、赚食馆公司支付杨某违约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赚食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6.60元,减半收取为2,143.30元,由赚食馆公司负担1,523.27元,由杨某负担620.03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赚食馆公司招商餐饮条件不合格、提供未能做餐饮的房屋、不具备相应证照的事实,作出本案合同依法有效的判断是错误的。并且,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双方互相支付的判决不公。因此,杨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七、八、九项,改判支持杨某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赚食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赚食馆公司相应的证照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议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并非杨某于2013年3月29日要求单方面解除;3、原审法院对于杨某实际占用商铺所应当支付费用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费用计付,并承担该期间的相关费用;4、因赚食馆公司未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杨某支付律师费错误。因此,赚食馆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八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既然是为经营店铺而签订的合同,且该店铺又系经营餐饮项目,那么取得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而取得许可的具体形式则表现为发放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等。如果不具备上述必要条件,就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则会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法状态,将随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种状态使得经营主体欲从事合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是针对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客观事实和情况的分析判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赞同。杨某上诉提及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依法有效的判断是错误的观点,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赚食馆公司上诉认为相应的证照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观点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合同解除之后,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赚食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作出有关支付处理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法不悖,本院亦应当予以维持。杨某、赚食馆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均缺乏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上诉人赚食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60元,由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