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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程公司)、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一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宠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辉、上诉人凯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宠程公司、凯一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K2012/9/10C-0047和K2012/9/10/C-0046。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2012/11/1/C-0060。编号为K2012/9/10C-0047的合同的货品为中长羽绒服,款号为KLDN461,单价为120元,数量为750件,合计金额为90,000元。编号为K2012/9/10/C-0046的合同的货品为中长羽绒服,款号为KLDN251,单价为115元,数量为1050件,合计金额为120,750元。编号为K2012/11/1/C-0060的合同的货品为打底裤,款号为KLDV156,单价为25.50元,数量为620件,合计金额为15,81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确定的总加工费的50%。
  2012年10月22日,宠程公司根据凯一公司提供面料出具KLDN251款服装的裁剪报表,载明裁剪数共计1214件;2012年10月23日,宠程公司根据凯一公司提供面料出具KLDN461款服装的裁剪报表,载明裁剪数共计808件。宠程公司对此认为服装的样板系凯一公司提供,但是裁剪数系宠程公司预估的数量,误差率达到10%是正常的,因此宠程公司所述交货数量是合理的。凯一公司对此认为,每件衣服所需的布料系根据电脑排版后确定,凯一公司也要对宠程公司预估使用的面料量进行核算、控制,因此误差不可能达到10%,最多在1%-2%。
  凯一公司对于宠程公司送货开具机打商品进货单,根据关于KLDN251款服装的进货单:2012年11月7日进货181件、11月13日进货共计396件、11月14日进货2件、11月17日进货共计151件、11月21日进货195件、11月28日进货228件、12月3日进货50件(该进货单载明因需要做账),共计1203件;根据关于KLDN461款服装的进货单,共计797件;根据关于KLDV156款服装的进货单,共计498件。上述服装件数均包含样衣1件,样衣系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完成,不计入宠程公司加工承揽服装大货范围内。
  2012年11月16日,凯一公司方人员书写字据一张,载明收到KLDN251款151件。凯一公司对此解释为当日由于打印进货单的机器故障,故当日为手写进货单,11月17日即向宠程公司重新打印该151件的送货单,由于凯一公司疏忽,未将该手写单据收回。
  2012年12月11日,凯一公司致函宠程公司,载明KLDN251款应交货件数为1050件、剩余未交货件数为11件+1件产前样;KLDN461款应交货件数为750件、剩余未交货件数为11件+1件产前样;KLDV156款应交件数为620件,目前交货状态为已入完。宠程公司收到该邮件。
  嗣后双方因支付货款产生分歧,宠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凯一公司支付宠程公司服装加工费267,160元;二、凯一公司支付宠程公司违约金133,5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宠程公司、凯一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宠程公司按照凯一公司的要求制作服装、凯一公司给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宠程公司应当及实际向凯一公司交付三款服装的数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宠程公司实际向凯一公司所交付服装的数量:对于三款服装中各包含的一件样衣,因系在合同签订前完成,未约定于双方承揽合同范围内,故在计算货物数量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KLDN461款服装,双方均认可交付数量为796件(不包括样衣1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KLDN251款服装,根据宠程公司出具的裁剪报表,裁剪数为1214件,凯一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凯一公司所提供的布料面积系固定的、每款服装板型系凯一公司提供,每款服装所需布料面积同样固定。凯一公司作为定作方对于布料可裁剪数予以控制,误差范围一般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于宠程公司所述误差达到10%,可能性较小。其次,从凯一公司2012年11月16日手写的进货单与同月17日凯一公司机打进货单所载明的进货数量均为151件,也可以印证2012年11月16日凯一公司所述其所手写的进货单在次日补开机打进货单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宠程公司的裁剪报表及凯一公司提供的机打进货单,凯一公司所述KLDN251款服装共计交货1202件(不包括样衣1件)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确认。对于KLDV156款服装的数量,宠程公司以凯一公司发函中载明的件数及“入库完毕”的陈述作为其实际交货数量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函件中所提及的KLDN461款、KLDN251款服装应当交货数等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但与实际宠程公司、凯一公司认可的交货数均不一致,该函件中KLDV156款服装的应当交货数量同样为合同约定的数量,据此,对于宠程公司对KLDV156款实际交货数量以函件为准的陈述,不予采信。凯一公司对KLDV156款服装提供机打供货单,宠程公司对该供货单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宠程公司所称除机打供货单载明的件数外,凯一公司尚有未打印的供货单,宠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宠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凯一公司所述KLDV156款服装共计交货497件(不包括样衣1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三款服装的单价及交货数量,宠程公司实际向凯一公司交付KLDN251款服装1202件共计138,230元、KLDN461款服装796件共计95,520元、KLDV156款服装497件共计12,673.50元。
  关于宠程公司应当向凯一公司交付服装的数量。凯一公司认为宠程公司制作的服装件数应当与宠程公司提供的剪裁报表中的件数一致,但是凯一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服装制作数量存在1%-2%的偏差,故对于凯一公司以宠程公司每款服装少交少量服装为由不付货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凯一公司应当根据宠程公司实际交货数量支付货款。
  对于宠程公司要求凯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对于服装的交付件数一直存在争议,凯一公司尚未支付宠程公司货款存在一定合理性。在服装交付数量确定后,凯一公司仍可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于宠程公司要求凯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246,42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10元(宠程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655.55元,由宠程公司负担1,407.68元,由凯一公司负担2,247.8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宠程公司、凯一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凯一公司诉称:宠程公司应向凯一公司交付的加工成衣的数量应以宠程公司自行制作且凯一公司予以认定的裁剪报表中记载的数据为准,即宠程公司应向凯一公司交付KLDN251款服装1214件、KLDN461款服装808件、KLDV156款服装500件,但截至目前,宠程公司尚未交足相应的成衣数量,上述三款服装分别缺少12件、12件、3件,根据《加工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宠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向凯一公司予以违约赔偿,即KLDN251款服装赔偿9,000元,KLDN461款服装赔偿10,200元、KLDV156款服装赔偿450元,共计19,650元,该款项应在凯一公司应向宠程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凯一公司实际应向宠程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为226,773.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凯一公司支付宠程公司加工费226,773.5元。
  上诉人宠程公司辩称:裁剪报表所载数据只是双方对加工服装数量的预估,不是对合同约定数量的变更,也不是对最终交付数量的确定,且受制于服装加工行业存在一定损耗的特点,宠程公司最终交付的加工服装的数量也在该裁剪报表1%-2%的误差范围内并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所以,宠程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数量的加工服装,凯一公司理应按期支付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宠程公司诉称:双方在三份《加工合同》中均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支付总加工费的50%作为违约金。凯一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加工完成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宠程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凯一公司向宠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23,211.75元。
  上诉人凯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宠程公司根据凯一公司提供的样板和面料制作了KLDN251款服装、KLDN461款服装裁剪报表,凯一公司未签字。
  2、宠程公司向凯一公司实际交付KLDN251款服装1202件、KLDN461款服装796件、KLDV156款服装497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争点存在分歧:
  一、宠程公司应向凯一公司交付加工服装的数量。宠程公司和凯一公司在签订三份《加工合同》时均对加工服装的数量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宠程公司根据凯一公司提供的服装样板和面料结合自身工艺水平就三款服装的加工数量等制作了裁剪报表,但凯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裁剪报表所载数据即为服装加工数量达成合意,因此,不能认定该裁剪报表所载服装加工数量是对《加工合同》有关加工服装数量约定的变更。同时,考虑服装加工行业的特点,要求宠程公司精确按照裁剪报表所载数据交付相应数量的服装并不现实,而宠程公司最终向凯一公司实际交付的服装数量与该裁剪报表所载数据的误差不超过2%,属合理损耗范围,且依照《加工合同》关于服装加工数量的约定,宠程公司不存在短缺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凯一公司应当交付服装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凯一公司主张宠程公司未足额交付服装并要求扣除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宠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宠程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所援引的合同条款是第四条违约责任之第1款:“1、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确定的总加工费的50%”,即适用该违约金条款的前提是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解释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解释上的“合同不能履行”包含所有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情形,狭义上则指合同客观上无法或难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合同不能履行”应作狭义解释,因由该违约责任条款第2、3款之对“逾期交货”和“货品短缺或损坏”亦即对“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分别做具体约定,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亦属广义上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可推定该第1款“合同不能履行”应做狭义解释,否则该第1款约定与第2、3款约定存有重复交叉之嫌。本案中,凯一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宠程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取得货款,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但并非前述违约金条款所指向的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宠程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1.10元,由上海宠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凯一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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