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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乙。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甲。 上诉人朱某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乙。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甲。
  上诉人朱某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乙、梁蔚飞,被上诉人孟甲暨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是孟甲的母亲。杨某是孟甲的女儿。1999年,因朱某某夫孟丙来承租的上海市虬江路XXX号房屋动迁,朱某某夫妇受配取得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孟丙来为承租人。2001年5月26日,孟甲、杨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3月11日,孟甲与丈夫离婚。2009年朱某某丈夫过世后,孟甲、杨某及孟甲的男友与朱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朱某某、孟甲分别向物业公司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经过街道司法所、居委会、警署、房办及物业的协调,双方始终对变更承租户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6日,上海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核查的情况,指定朱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5月,朱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013年3月,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是1999年由孟丙来承租的房屋动迁分配取得,当时的安置人员为朱某某及孟丙来。孟甲、杨某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1月,孟丙来去世。孟甲及其男友和杨某搬入系争房屋与其同住。同住期间,孟甲经常辱骂诅咒朱某某。朱某某因双方关系恶化而情绪极度紧张,几次脑出血住院。2012年7月,朱某某在与孟甲发生激烈争吵后,突发脑中风,至今半身瘫痪。因朱某某与孟甲、杨某无法共同居住,朱某某多次要求孟甲、杨某迁出系争房屋,但均遭拒绝。朱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孟甲、杨某无关,朱某某基于母女之情并考虑到孟甲对其能进行适当照顾,才同意孟甲、杨某暂时居住系争房屋,但孟甲、杨某对系争房屋不当然享有居住权。目前,双方关系恶化,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孟甲、杨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2、孟甲、杨某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孟甲、杨某共同辩称,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他处无住房,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孟甲还是系争房屋的户主。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并没有实质性矛盾,所以朱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甲、杨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邻居王香鸿的证言,证明2003年孟甲离婚后及搬入系争房屋与父母同住至今,期间双方关系融洽,无较大矛盾。孟甲、杨某还提供孟甲表妹王锡恩的证言,证明孟甲离婚后搬回娘家与父母同住,在他处无房。在双方同住期间,孟甲能尽心尽责照顾好两位老人。孟甲、杨某表示物业公司出具的租赁情况告知书已载明朱某某、孟甲、杨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孟甲离婚前居住在前夫父母的房屋内,婚后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就搬回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因享受廉租房的政策,朱某某夫妇及孟甲、杨某在外租借了一套大房子共同生活,系争房屋则对外出租,获取的收益用于支付租金。孟丙来去世后,不再享有政策补贴,朱某某及孟甲、杨某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11月,朱某某自行搬离系争房屋。因证人未出庭,朱某某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朱某某对于两位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位证人平时很少来往,对于其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其次,孟甲离婚后,其与男友在外居住,只有杨某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之后三人曾共同在外借房生活。朱某某夫妇和孟甲、杨某确实在外借房居住过,但是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孟甲收取,朱某某夫妇还贴钱给孟甲。孟丙来去世后,朱某某、孟甲、杨某及孟甲的男友就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鉴于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所以朱某某于2012年11月搬离系争房屋。再次,关于物业公司认定的同住人,并非法律上的共同居住人。孟甲、杨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不代表其当然享有居住权,当初朱某某只是同意孟甲、杨某暂时居住,并不代表同意孟甲、杨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孟甲、杨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于2009年起一直居住于此,在他处又无住房,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朱某某认为孟甲、杨某没有居住权,应当迁出系争房屋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朱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由其丈夫承租的房屋被动迁分配所得,与孟甲、杨某无关。朱某某原先是考虑到孟甲等能对自己有所照顾,才同意其搬入系争房屋暂住,孟甲、杨某并不必然就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朱某某现有权要求孟甲、杨某搬离,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能判决确认孟甲、杨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包括居住权在内的任何权利,朱某某愿意为孟甲、杨某另行购置一室房产。朱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甲、杨某答辩称,其从2003年回到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在外无他处住房。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孟甲、杨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其就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孟甲、杨某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甲、杨某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孟甲、杨某行使居住权依法有据,不因朱某某否认而丧失。朱某某与孟甲、杨某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利,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居住进行合理安排。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孟甲、杨某面对其已80多岁高龄的母亲及外祖母,更多的应念及亲情及常怀感恩之心,给予朱某某更多的关心及照顾,使老人能安度晚年,维系可贵的亲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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