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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方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方某某将本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某居住,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元(每三月须预付一次),押金1,25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保洁、保安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如需提早解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方某某支付押金1,250元,方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之后,王某某与家人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王某某与家人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增加租金,自2010年4月起,王某某按月支付租金1,500元。
  2011年2月4日晚,王某某之子陈A在系争房屋淋浴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重度)死亡。次日,上海市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上门检查后出具整改通知书载明:热水器报废且安装场所不合理,建议联系厂方,规范安装;胶管老化,灶具无熄火装置,需更新。之后,方某某未对系争房屋热水器、灶具进行整改。王某某及家人于2011年2月6日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1年3月底。
  2011年5月,王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要求方某某及系争房屋产权人岳A、燃气市北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6.7万元。该案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1年8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至系争房屋查看现场。当日,王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交还方某某,方某某以王某某未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为由拒绝收回房屋。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岳A赔偿王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205.13元;二、燃气市北公司赔偿王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68.38元;三、对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燃气市北公司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号],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岳A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205.13元;二、燃气市北公司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3,110元,由岳A承担1,575元,由燃气市北公司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70元,减半收取788.35元,由燃气市北公司负担;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2012年5月16日,王某某通过居委会将系争房屋交还方某某。另王某某积欠方某某水费42元、煤气费5元。
  2013年6月,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某使用系争房屋至2012年5月15日,但未支付相应租金,故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21,750元,并支付水费42元、煤气费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某某、王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到期后,系争房屋仍由王某某使用,并向方某某支付租金,因此,双方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2011年2月4日,王某某之子在系争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王某某及家人于同年2月6日搬离系争房屋。之后,王某某及家人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燃气市北公司于2011年2月5日出具整改通知后,方某某也未对系争房屋内的热水器及灶具进行整改,系争房屋的使用存在一定的人身安全隐患。况且,在2011年8月4日赔偿案件查看现场前,王某某基于保护事发现场需要而未将系争房屋交还方某某,亦属事出有因。现方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4日王某某明确要求将系争房屋交还方某某,方某某以王某某未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为由拒收。因房屋的收回并不影响租赁费用的结算,方某某拒收房屋理由不成立,故方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11年8月4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积欠的水费、煤气费,王某某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押金,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方某某亦同意返还王某某押金1,250元,法院亦予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某支付方某某积欠的水费42元、煤气费5元,共计4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方某某返还王某某押金1,250元;三、对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24日才从居委会处知晓意外的发生,且并不知晓燃气公司的整改通知。当月28日,在居委会协调时已要求王某某返还系争房屋不再租赁。同年8月4日系因双方对押金等的结算未协商一致,故未能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因此,系王某某的原因致使双方未能及时交接系争房屋,故请求改判王某某向方某某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租金20,250元。另要求王某某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间的保洁、保安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从2011年2月6日后即不再使用系争房屋,原审中也提供另外租房的相应证据。期间曾向方某某表示返还系争房屋,其未予答复,而8月份方某某在法官面前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直至2012年5月,系争房屋钥匙才通过居委会返还给方某某。故系方某某一直不肯接收系争房屋。此外,系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居住要求。故方某某无权要求王某某支付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方某某提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街道大连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曾向王某某要求收回系争房屋,但遭到拒绝。方某某表示该证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在该书面证明底部加盖居委会公章,并有一段不同笔迹书写的文字,内容为:“王某某2011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来居委会告知儿子陈A去世。要求通知房屋主人方某某,后来居委会也协调过几次,目前已通过判决。…”,方某某表示该段内容由居委会书记朱某某所写。针对该份书面证明,王某某表示相关内容系方某某书写,居委会并未确认其关于要求收回系争房屋的陈述属实,而根据朱某某的文字表述仅涉及关于陈A赔偿的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方某某在审理期间的自述,2011年8月4日在前案查看现场期间,方某某以王某某未结清租金等费用为由拒绝收回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方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11年8月4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缺乏依据,并无不妥,相应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于2011年2月4日造成王某某的儿子身亡,之后方某某并未进行整改,结合王某某一家于同年2月6日搬离并不再使用系争房屋,及因赔偿案件需保持事发现场现状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某无需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间的租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方某某上诉请求中所涉保洁、保安费等事项,其并未在原审中提出过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5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宣 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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