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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9906-9。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9906-9。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承诺书》虽然约定“若双方有异议,则到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调解”,但“调解”管辖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权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显然调解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承诺书》中也并没有明确的合同签署地,应认定合同纠纷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的管辖权应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双方约定“若双方有异议,则到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调解。”,该约定虽注明调解两字,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解决纠纷即管辖;承诺书合同签署地一栏虽然空白,但在甲方一栏已经注明海安两字,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就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工业区,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人员查询清单,上诉人陈某某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住在瑞安市,与承诺书落款时间吻合,说明合同签署地在瑞安市,故本案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管辖规定,瑞安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李莉红审判员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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