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USS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群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洪伟,被上诉人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浩鑫香料有限公司系本市宝山区罗太路XXX号房屋权利人。2011年5月,上海浩鑫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 2011年3月9日,上海浩鑫香料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群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罗太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甲方于2011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房屋,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五日内仍未交付的;(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三)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居住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四)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五)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合同签订后,群创公司支付14万元租金。 原审中,薛峰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3月将宝山区罗太路XXX号工业用房租赁给群创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为28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群创公司仅支付14万元租金,且合同到期后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迁出,故起诉要求群创公司迁出上述房屋,按年租金28万元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审中,群创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上述房屋一个月后,路就被堵住了,无法正常使用,之后要求薛峰公司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薛峰公司拒绝。后双方续签合同,租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且薛峰公司承诺将房屋给群创公司当作仓库使用,无需支付租金。现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迁出,群创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不同意薛峰公司的所有诉请。 原审审理中,群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1月15日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租赁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以此证明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万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群创公司入场一个月后,路被挖断,群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薛峰公司曾承诺无需支付租金。薛峰公司认为没有租赁合同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群创公司表述不能正常经营还续签合同并支付翻倍租金,明显违背常理;两位证人系群创公司的员工,与群创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均系听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薛峰公司与群创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已到期,群创公司理应及时腾退返还系争房屋。群创公司提供2012年1月15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与薛峰公司续签合同,但该材料系复印件,薛峰公司不予认可,且群创公司陈述其入场后一个月就无法正常经营,还与薛峰公司续签五年的租赁合同并约定高于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明显违背常理,对此不予采信。群创公司承租房屋后,仅支付半年的14万元租金,目前仍未将房屋交还,故薛峰公司要求群创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群创公司表示入场后即断路,无法正常经营,薛峰公司曾承诺无需支付租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薛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薛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群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上海市宝山区罗太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群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租金28万元计算,支付原告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三、原告上海薛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群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群创公司向薛峰公司支付租金后一个月时间,即2011年5月开始就因系争房屋拆迁被有关部门断水断电,使群创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薛峰公司同意赔偿30万元,群创公司在租赁一个月后即搬出系争房屋,不存在到期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薛峰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薛峰公司辩称:群创公司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并派人值守,且还有设备在系争房屋内。群创公司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原审中的陈述完全相悖。故不同意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第4页载有:“审:被告(群创公司)无法经营为何还使用系争厂房?被:因为原告(薛峰公司)不退房租,续签的合同也没有到期,所以被告还在使用。……”第5页载有:“审:系争厂房现在的情况?……被:没有固定添附,只有一些坏的机器和垃圾。审:被告是否同意把系争厂房交还给原告?被: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薛峰公司与群创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群创公司确存在欠租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群创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向薛峰公司支付租金后一个月即因系争房屋拆迁被有关部门断水断电,使群创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薛峰公司曾承诺无需支付租金,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但群创公司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薛峰公司曾作出上述承诺,故对群创公司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薛峰公司要求群创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群创公司上诉认为,其在租赁一个月后即搬出系争房屋,故不存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系争房屋的事实。但群创公司对此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与群创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明显不符,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群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