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丙。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甲。 上诉人黄丙、黄甲、黄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丙(暨黄甲、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暨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A(1996年8月去世)、邱A(1993年7月去世)夫妇生前共生育何A(2003年12月去世)、何B(2013年3月去世)二子女。何A与黄丙为夫妻关系,黄乙、黄甲为二人的子女;何B、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何甲、何乙为二人之女;张甲为何乙之子,施某某为何甲之子。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何A、邱A夫妇于50年代购得的平房,由两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何A因支内于1970年前往外地。1981年7月,何B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将系争房翻造成楼房(修建执照批准面积6.7×3.8米,沿高4.5米,实际翻造为三层)。房屋建成后,由何A夫妇、何B夫妇及其女儿共同居住使用,此后房屋未再翻建。系争房屋于1989年获颁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何A,记载土地使用面积32平方米,无产权证。2005年,黄丙、黄乙、黄甲向法院起诉何B,要求继承并分割系争房屋。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判决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6.7×3.8米,沿高4.5米)由黄丙、黄乙、黄甲共同所有三分之一,何B所有三分之二;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维持现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系争房屋测绘面积为99.0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2012年3月26日,因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何B、黄丙、黄甲、黄乙户迁出系争房屋。何B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决,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何B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8月13日,何B与拆迁人瑞虹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认定何B户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4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9,335.96元,各类补贴费80,815.44元,各类奖励费191,944元,购买配套商品房3套;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另有其他补贴奖励44,740元(无面积因素)。扣除购房款1,637,301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589,534.40元,存入何B名下账户。 2012年9月3日,黄丙暨黄乙、黄甲的代理人与拆迁人瑞虹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中虹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认定黄丙户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17,436.26元,各类补贴费17,470元,各类奖励费120,364元,购买配套商品房2套;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另有其他补贴奖励43,000元。扣除购房款733,479.6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64,790.66元,存入黄乙名下银行存单。 黄丙、黄乙、黄甲认为,陈某某方所得认定面积中有14.23平方米应属于己。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何甲、何乙返还系争房屋补偿款339,499.30元(包括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6,660元加30%的价格补贴、异地安置补贴每平方米1,000元、房屋面积奖每平方米1,200元,按14.23平方米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黄丙方与何B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分别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彼此独立的拆迁协议。两个协议上记载的认定面积,经过黄丙方与何B各自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仅对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黄丙方与何B所得的拆迁利益,均基于其各自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彼此并无牵涉。黄丙方并非何B所签拆迁协议的当事人,自然无权对该协议约定下的拆迁利益主张任何权利。黄丙方称是拆迁实施单位告知其可通过诉讼向陈某某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若黄丙方认为其签订的拆迁协议记载的认定面积有误,导致其所得拆迁利益受损,应向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要求纠正,而不应向陈某某方主张返还。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丙、黄乙、黄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丙、黄乙、黄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判定,黄丙方拥有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动迁单位认定建筑面积为93.59平方米,故黄丙方应有31.2平方米,陈某某方应有62.39平方米。而动迁单位依照黄丙方为16.97平方米,陈某某方为76.62平方米的标准划分动迁款不当,陈某某方侵犯了黄丙方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丙方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何乙、张甲、施某某辩称,生效判决判定,黄丙方拥有系争房屋一、二层面积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而且范围是6.7米×3.8米内,故动迁单位认定黄丙方享有16.97平方米权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B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动迁利益,与黄丙方无关。黄丙方认为陈某某方侵犯了其利益,而要求陈某某方返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黄丙方若认为动迁单位对其认定的房屋面积有误,导致动迁利益受损,应向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要求纠正,亦与陈某某方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2.48元,由上诉人黄丙、黄乙、黄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