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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甲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王敏文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普济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1989年,刘A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1平方米。刘A、唐某某系夫妻,共育有8个子女,即刘B、刘C、刘乙、刘E、刘F、刘G、刘甲、刘H。刘A、唐某某分别于2002年、1994年死亡。之后,被拆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1989年,刘乙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旅社服务。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4户,分别为刘E户、刘F户、刘G户及刘乙户。其中,刘乙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4人,户主为刘乙之妻梁某某。
  2007年9月30日,闸北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拆迁中,刘乙向闸北土发中心出具了其他共有人放弃继承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1)及今后发生被拆房屋共有纠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2)。承诺书1载明:普济路房屋早于八八年(1988年)由房主刘A父亲(已故)全权交刘乙一人使用(刘乙开设私人旅馆)直至现在;本人自愿将继承父母亲房产的八分之一产权(八个子女)全部归属刘乙所有,并由此承担法律责任与动迁办无涉,承诺人为刘B、刘C、刘E、刘F、刘G、刘甲、刘H。承诺书2载明,承诺书1内容真实有效,如今后共有人产生矛盾,刘乙愿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7月30日,闸北土发中心与刘乙签订了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闸北土发中心为甲方,乙方为刘A(亡)、刘乙(经营者);乙方刘乙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坐落普济路XXX号,房屋用途经营,建筑面积140.04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地产市场价、停产停业损失及奖励、补贴等合计人民币4,653,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订购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同日,闸北土发中心与刘乙、梁某某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闸北土发中心为甲方,乙方为刘A(亡)、梁某某(户)、刘乙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普济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27,543.60元、不足10平方米补贴48平方米计661,046.40元、无证经营37.06平方米照顾补贴计111,180元及奖励、安置房屋差价补贴、过渡费、特困补贴、一事一议补贴,总计170万元;甲方安置乙方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次月6日,刘乙办理了被拆房屋的交接手续。同年10月23日,刘乙领取了扣除房款等费用后的余款3,281,844元。后刘乙等办理了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2013年2月,刘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乙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审理中,闸北土发中心陈述,被拆房屋共计4层,1-3层建筑面积为145.04平方米,4层违章建筑面积37.06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扣除刘乙2份协议所涉的建筑面积外,其余面积分成3份分别作为刘E户、刘F户、刘G户的被补偿面积。闸北土发中心分别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计算的基地政策与刘E户、刘F户、刘G户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刘乙订购的四套配套商品房有三套为期房,闸北土发中心按每套房屋预留2万元,合计预留了6万元。
  另,原审审理中,刘甲申请对承诺书1的承诺人栏中的“刘甲”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刘甲”签名是刘甲本人所写。同时,经原审法院核实,刘B、刘C、刘E、刘F、刘G均表示承诺书1的承诺人栏中所涉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刘H陈述其视力残疾,其委托刘乙在承诺人栏签名,承诺书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闸北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为刘A、唐某某夫妇的遗产。拆迁中,刘乙提供给闸北土发中心的承诺书1反映刘A、唐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即除刘乙之外的其他子女均自愿将其继承的八分之一被拆房屋产权份额归属刘乙所有。闸北土发中心因被拆房屋地址登记有刘乙等4户户籍及刘乙以被拆房屋地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事实,与刘乙就被拆房屋的非居住部分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刘乙所在户籍的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双方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二份协议内容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政策之有关规定,且由于闸北土发中心以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为补偿标准分别与刘E等3户签订居住补偿安置协议,故而闸北土发中心与刘乙签订的二份协议亦未侵犯刘E等3户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承诺书1的承诺人栏中刘甲的签名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并阐明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故刘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无必要。刘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刘甲提出的对该签名笔迹重新进行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刘甲以其为被拆房屋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已核实承诺书1中其他承诺人的签名系刘B、刘C、刘E、刘F、刘G、刘H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甲申请追加刘B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出对承诺书1的承诺人栏除刘甲、刘H以外的其余5人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之申请,均无必要。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刘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刘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甲上诉称:刘甲从未在承诺书1上签过名,其他共有人的签名亦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F持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证,刘H虽有视力残疾,但未达到不能自己签名的程度,故放弃继承的承诺书1应属无效。现闸北土发中心依据该承诺书1与刘乙签订系争协议,侵害了刘甲对被拆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闸北土发中心还与刘E、刘F、刘G分别签订协议,亦与承诺书内容相悖。原审判决未准予上诉人关于鉴定人出庭、重新鉴定、证人出庭、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闸北土发中心与刘乙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闸北土发中心辩称:原审中,对该户提供的承诺书1中刘甲签名的真实性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对承诺书中其他共有人签名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亦进行了核实,故该承诺书1真实合法。刘F即使持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闸北土发中心根据该承诺书1与刘乙签订系争协议符合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补偿内容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刘E、刘F、刘G在被拆房屋内有户口,对该三人的安置并非作为产权人,而是作为户内应安置人口,与承诺书1并不相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乙辩称:同意闸北土发中心意见。刘乙在被拆房屋内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曾对被拆房屋出资进行翻建,父亲刘A死亡后,其兄弟姐妹因各自的原因放弃被拆房屋继承权,而刘甲放弃被拆房屋的继承权,是由于其之前曾取得刘A夫妻生前由于拆迁而获安置的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承诺书1中除了刘H因视力原因由刘乙代签名外,其余均是由本人签名,放弃产权是兄弟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及法院核实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除刘H外的其他共有人,包括刘甲均在承诺书1上签名。刘H虽非本人签名,但其在法院核实情况时,亦认可当时已放弃被拆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并委托刘乙在承诺书1上签名的事实,故承诺书1的内容是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该承诺书1的真实性依法有据。刘乙持承诺书1与被上诉人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系争协议,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相关申请已在判决书中有明确回复,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认为刘F持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证,其即使在承诺书1上签名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刘F签名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处于发病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刘F至今亦未就系争协议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刘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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