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37 号 原告:章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区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孙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章 xx 为与被告孙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 xx 诉称:被告于 2011 年 9 月 8 日 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章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9 月 8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减半收取 50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