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31 号 原告: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市 xx 镇 xx 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xx 。 被告:周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新村 x 幢 x ,公民身份证号码: x 。 被告:严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刘 xx 为与被告夏 xx 、周 xx 、严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 xx 的委托代理人叶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 xx 、周 xx 、严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 2012 年 8 月 22 日 ,被告夏 xx 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 xx 借款人民币 35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直接将 350000 元款项转账到被告夏 xx 的帐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前 还清。并由被告周 xx 、严 xx 及案外人李 xx 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夏 xx 归还原告刘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8 月 2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 xx 、严 xx 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 xx 、周 xx 、严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夏 xx 、周 xx 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严 xx 身份证、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夏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刘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严 xx 为被告夏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 xx 、周 xx 、严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8 月 2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 xx 、严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5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