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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徐××。 被告:蒋××。 原告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蒋××(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徐××。

  被告:蒋××。

  原告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蒋××(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7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返还原告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穆立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