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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洪××、沈×。 被告:方××。 被告:沈××。 原告杨×为与被告方××、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洪××、沈×。

  被告:方××。

  被告:沈××。

  原告杨×为与被告方××、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杨×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杨×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金额由被告方××承担;协议一经生效,视为被告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另,被告方××、沈××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以后,原告杨×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方××、沈××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方××、沈××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方××、沈××支付原告杨×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方××、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杨×、被告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原告杨×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与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方××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理应对被告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方××、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方××、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方××、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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