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红梅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838-4。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1549307-2。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审被告:陈甲。 原审被告:包某。 原审被告:王甲。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王乙。 原审被告:王丙。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贷款人住所地为瑞安市,故瑞安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李莉红 审判员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祥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