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予关心又不尽责任,双方已自去年12月起分居生活,今年9月初被告又无故来原告家争吵,并致伤原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债务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应予珍惜。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