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5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员工。 被告姜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姜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姜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3,443.71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姜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3,443.71元(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的透支款人民币11,909.80元(其中包括透支款人民币11,518.20元,滞纳金人民币391.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1,518.20元×0.5‰×天数)。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姜某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11,909.80元; 二、被告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1,518.20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9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