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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08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下午14时05许,原告驾驶员时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某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某车辆,在本市某路近某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抵达现场,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人民币350元,在修理期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处理公司事务,转而使用出租车作为代步工具,由此又发生了交通费及修理车辆途中的油耗损失,原告为了车辆损失向被告张某索赔,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2、修理油耗费、交通费人民币1,249.16元,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由交警来处理事故,双方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这是一起轻微的交通事故,不存在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修理油耗费、交通费。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异议,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本案为轻微交通事故,不需要发生修理油耗费、交通费,这些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没有赔偿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下午14时05许,原告某公司驾驶员时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车辆,在本市某路近某路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双方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为此,原告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张某履行赔偿责任,未果,现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沪某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挂号信存根,被告张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某公司提供交通费单据311元,证明车辆在三天修理期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处理公司事务,使用出租车发生的交通费,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张某提供车辆损坏照片,认为原告某公司车辆仅轻微擦伤,不需要三天修理时间,出租车发票使用情况不明,上述损失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驾驶员与被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同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对于车辆修理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修理油耗费、交通费,本案原告车辆系轻微损坏,并不影响其继续使用,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修理时间,鉴于原告某公司对该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两被告辩解,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

二、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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