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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 原告蒋A。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B。 被告蒋C。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与被告蒋B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5号

原告蒋A。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B。

被告蒋C。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与被告蒋B、蒋C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蒋B、被告蒋C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A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系蒋D;母亲系何某。蒋D于2003年6月23日报死亡,何某于2012年12月24日报死亡。两人均有口头遗嘱,要将孙女抚养成人。本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是何某,同住人为原告及蒋D。1994年12月23日,何某经同住人同意购买某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何某。2012年4月何某将某房屋出售,于同年4月28日得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何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某房屋出售款180万元由原告与何某平分(用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欠款)。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被法院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缓刑)。原告通过被告蒋C支付各银行信用卡欠款及罚金344,657.51元。经折抵,原告应获得房款555,342.49元,而这些款项均由两被告获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555,342.49元。

被告蒋B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及某房屋买卖过程属实。售房款被告蒋B没有拿到过,也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C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及某房屋买卖过程属实。原告在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之前,蒋C在2012年4月起就陆续帮助原告退缴各银行信用卡欠款,此时某房屋并未出售。被告蒋C没有占有过原告所述的售房款。即使用售房款帮助原告退缴各银行信用卡欠款,也是母亲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D及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蒋A、被告蒋B及蒋C等三名子女。蒋D于2003年6月23日报死亡,何某于2012年12月24日报死亡。本市某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系何某,同住成年人为原告及蒋D。1994年12月23日,何某经同住成年人同意购买某房屋产权。后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何某。2012年4月,何某将某房屋出售,并于2012年4月28日得款18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何某获得。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何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为蒋A透支银行信用卡还债,现已卖掉原房(指某房屋)所得房款何某与蒋A一人一半……。

另查明:原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日,原告因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原告通过被告蒋C向各银行退缴344,657.51元。关于该退缴款的来源,原告表示均来源于某房屋的售房款。被告蒋C表示,该退缴是从2012年4月陆续开始的,一开始是用两被告的个人的钱款及借款。后来某房屋出售后,是用该售房款退缴欠款。方式为,母亲何某给被告蒋C钱款,由蒋C替原告退缴。另,原告认为,按照协议书,原告应获得90万元售房款,现该款项减去344,657.51元的余额,即555,342.49元均在两被告处。两被告均认为,没有拿到过原告所述的售房款。

再查明:被告蒋C向本院提交何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字条一份,内容为:何某卖出房屋所得房款,何某有支配权,蒋A无权来干涉。蒋A一半已给他。原告表示,不认可该字条的真实性。另,原告自认,原告对何某获得180万元房款的情况不清楚;原告用何某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开具50万余元的本票(某房屋部分售房款),并于2012年11月6日用何某的身份证至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开户(账号尾号某)将上述本票解入该账户,并陆续提走该50万余元,但这些行为均是在何某的意愿下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黄浦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蒋C提供的字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房屋的出售款系蒋D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仅有权处理自己的份额,即一半的售房款。原告自认退缴信用卡欠款(344,657.51元)的资金来源于某房屋的出售款,且原告又陆续提走50万余元售房款,并表示不清楚该50万元的去向,故其再要求两被告返还555,342.49元,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某房屋的出售款在两被告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A要求被告蒋B、蒋C返还钱款人民币555,34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3元(原告蒋A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6.50元,由原告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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