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21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某归还某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93.05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判令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9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5.61元,滞纳金人民币408.93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9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255.61元,滞纳金人民币40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