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2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64,772.1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等计人民币60,670.70元(其中本利和为人民币59,915.75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章程及客户协议)、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60,670.70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59,915.75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