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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5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x号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有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5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x号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有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x路xx号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莫x燕,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弄x幢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莫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梅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工业区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工业园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莫有x,执行董事。
原告吴xx为与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梅x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莫有x、孙xx、莫x燕、葛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莫x、梅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莫有x指定账户。2013年3月11日,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上述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立即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x、梅x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梅xx辩称:担保事实,现答辩人资金困难,愿尽最大努力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莫有x、孙xx、莫x燕、葛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莫x、梅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莫有x指定账户。2013年3月11日,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担保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梅xx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莫x、梅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莫x、梅x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莫有x、孙xx、葛xx、莫x燕、莫x、梅xx、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俊 伶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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