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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组织机构代码84870681-X,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组织机构代码84870681-X,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沈××。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舟山××××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舟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10时50分,被告李乙驾驶浙L×××××号、保单号PD2A201133090000007109的汽车,途径青垒头路与弘生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定海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舟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入院后诊断为左三踝折伴踝关节脱位,经2次住院、1次急诊、29次门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伤残十级,护理及营养时间(包括二次住院时间)均为45天。共造成各项损失157481.72元。期间,李乙曾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6000元,原告实际可获赔131481.72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损失131481元,判决被告舟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李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1、医药费,原告住院肝肾功能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对门诊医疗中无病历记载的用药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对45天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每天109元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3、误工费,按照原告暂住证上记载的职业为废旧物品收购,故应当按全社会职工私营单位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标准计算,年平均工资为28575元,同时16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应当确认为6个月;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该笔费用不应再支付;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29000元。

被告舟山人保公司辩称:对李乙与本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有异议,因李乙未在人保投保商业险;本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故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27376.72元,因票据复印不清,且住院用药清单不全,被告无法对上述费用进行审核;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营养费1350元诉称无异议,但医疗等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为1万元;3、对45天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4905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计2700元;4、误工费49138元过高,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每天100.90元计算无异议,但对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合理误工期限应为120天,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理由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人口,其暂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小矸村亦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为29104元;6、残疾辅助费45元,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不予认可;7、交通费407元过高,原告就医次数为29次,被告认可2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原告在享有残疾赔偿金后依法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10、车辆损失费950元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二次住院治疗,及由被告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李乙仅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是关于交强险的理赔。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交强险全额赔偿;被告舟山人保公司主张本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故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自2013年7月1日后新受理的的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按照分项处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交强险进行分项处理,即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

二是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1月22日计11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侧内外后踝骨折,住院医疗费18693.3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3月18日计4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左内后踝骨折术后,住院医疗费5614.52元,住院医疗费合计24307.82元。先后门诊27次,花去门诊医疗费3068.90元。其中2012年4月16日贺某某名下的二笔(117.80﹢52.60元)计170.40元,以及2012年11月5日在定海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27.40元无病历记载,合计497.80元应予剔除,实际认定门诊医疗费2571.10元。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但对被告舟山人保公司认为应当剔除住院药品清单中的“前列地尔针(脂微球载体)”835.1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需,应尊重医嘱。实际认定原告医疗费用26878.92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45天无异议,仅对每天109元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结合舟山市场护理费行情,酌情确定80元/日,认定护理费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安徽农村来舟山务工人员,其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自2005年11月来舟山,2011年6月7日起一直暂住在定海城区(小矸村)颜某某路67号,以从事废品收购和临工为收入,属非固定职业者,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109.83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误工证明为16个月,其伤残评定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7个月,现原告按16个月主张某某以准许,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6个月×3340.58=53449.28元。鉴于原告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854元计算为49138元,低于可支持的数额,故予以准许,确认误工费49138元。被告舟山人保公司虽在答辩中主张要求对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故对该节辨称理由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0元(应为34550元)计算,即34050元×20年×10%,计68100元(应为69100元),现原告少请求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节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应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6、对原告请求的残疾用具拐杖一副45元,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尚未完全康复,可由被告李乙赔偿;7、伤残鉴定费1760元属鉴定所必需,应由被告李乙赔偿;8、车损费95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407元,考虑原告住院家属探望及门诊27次等因素,酌情确认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形,可予以支持,对被告舟山人保公司的辨称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发票、车损确认书及支付950元修理费的发票、购买拐杖的收据、交通费等书证,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

另,关于被告李乙预交费用数额争议。原告主张李乙预交费用为26000元,被告李乙主张为29000元,其提供了2012年1月16日由原告丈夫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李乙预付款1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李乙预交费用为2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后,故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即原告医疗费用26878.92元,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100元、误工费4913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付950元。因被告李乙负事故的全责,故超出部分的其他损失34621.92元由被告李乙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费12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168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38元、残疾器具(拐杖)45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621.92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26000元,余款8621.92元,由被告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甲;

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5元,被告李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映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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