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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 原告叶某,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负责人吴某,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

原告叶某,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 2012年12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在XX路XX路口与骑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X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806.60元(含住院伙食费218.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XX交警支队委托某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叶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事发时,被告张某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57.20元、停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已定损),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5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含二期),护理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25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在XX路XX路口与骑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发后,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56,245.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18.50元)。

3、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XX交警支队委托某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叶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4、事发时,被告张某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

5、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4,057.2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40元中40%的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抵扣216元。

6、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不同意赔付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骑行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现原告诉求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为56,245.28元。被告某公司虽不同意赔付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未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9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一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4、医疗辅助用品2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2012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等综合因素,确定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意见,酌定为3,000元。

7、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一期),酌定为2,400元(1,200元/月*2月,一期)。

8、误工费,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一期),酌情确定为8,100元(1,620元/月*5个月)。被告某公司对赔付标准无异议,而对赔付期限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限与定残日不吻合。但在本案中认可赔付5个月的期限。

9、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律师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张某承担60%,即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1,800元,该协商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58,360.2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8,360.2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016.17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076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3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张某自愿分别承担60%,共计2,8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4,273.20元(24,057.20元+216元)应予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104,3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0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1,896.17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给原告叶某的人民币24,273.20元,余款人民币7,6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人民币98.28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384.7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学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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